违法侦查行为投诉处理机制实务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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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进一步强化了以检察监督为主的违法侦查行为投诉处理模式,使我国违法侦查行为权利救济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取得了实质性进展和突破。但是,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违法侦查行为权利救济的规定仍然比较原则,为增强实践中的可操作性,有必要进一步细化和完善,特别是在程序设计上要解决好一系列问题,主要包括违法侦查行为投诉主体、受理条件、利害关系人的范围、调查处理方式、侦查机关自我审查程序、违法侦查行为的处置等。

关键词:违法侦查行为;投诉;处理机制;检察监督

中图分类号:DF84文献标识码:ADOI:10.3969/j.issn.1008-4355.2013.06.16

引题近些年,媒体曝光了“佘祥林案”、“赵作海案”等冤假错案,令我国社会各界产生了极大震动。不难看出,导致这些冤假错案一再发生的根本原因是相同的——在案件的侦破过程中存在刑讯逼供或暴力取证等违法侦查行为。“中外刑事诉讼的历史已经反复证明,错误的审判之恶果从来都是结在错误的侦查之病枝上的”[1]。基于此,侦查权控制问题很自然地成为社会各界关注的热点问题[2],并催生了大量学术专著和论文,司法实务界也进行了积极探索,建立了一系列成效显著的监督制度。从现行法律看,我国侦查权控制模式采取的是以检察监督为主的控权模式,尽管受到了一些学者的批判[3],但是2012年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还是进一步强化了这一模式。对违法侦查行为的权利救济既是检察监督的重要内容,也是诉讼参与人维护其合法权益免受违法侦查行为侵害的主要途径。所谓侦查救济,是指在侦查阶段,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在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要求有关机关予以纠正或处理的一种事后性补救措施[4]。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47条、第55条和第115条,从基本法律层面确立了违法侦查行为投诉处理机制——对违法侦查行为的申诉、控告及处理程序,明确了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违法侦查行为侵害其合法权利的申诉与控告权利,使我国违法侦查行为权利救济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取得了实质性进展和突破。但是,该法对违法侦查行为权利救济的规定仍然比较原则,为增强实践中的可操作性,有必要进一步细化和完善,特别是在程序设计上要解决好一系列问题,主要包括违法侦查行为投诉主体、受理条件、利害关系人的范围、调查处理方式、侦查机关自我审查程序、违法侦查行为的处置等。

一、违法侦查行为投诉之概说(一)违法侦查行为

违法侦查行为是相对于合法侦查行为而言的,属侦查行为的下位概念,因此有必要先弄清楚侦查行为的内涵。何谓侦查行为?学界尚无共识,“侦查行为事实上在不同的语境中有不同的含义”[5]。我们认为,侦查行为是指具有法定侦查权的机关,为获取有关证据、查明案件事实而实施的专门调查工作及强制性措施的总称。从语义分析,违法侦查行为是指违法的侦查行为,与合法侦查行为相对应。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编及第二编第一、二章比较系统地规定了侦查权的运行程序,因此凡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侦查行为都是合法侦查行为;反之,凡不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侦查行为都是违法侦查行为。对此,《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2年)(以下简称《诉讼规则》)第565条逐一列举了20种违法侦查行为。违法侦查行为具有以下特征:一是违法侦查行为主体具有专属性,只能是具有法定侦查权的国家机关。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具有法定侦查权的国家机关有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监狱和海关缉私部门,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侦查权,也不能成为违法侦查行为的主体。司法实践中,有些法定侦查机关采取违法委托、纵容等方式履行侦查职能,这只表明侦查机关履行法定职能的行为具有违法性,而不能因此否认违法侦查行为主体的专属性。二是违法侦查行为的本质具有违法性。违法侦查行为是一种违背刑事诉讼有关法律规定,不为法律所容忍的侦查行为。三是违法侦查行为表现形式具有多样性。《诉讼规则》第565条先列举了19种常见违法侦查行为,再以“在侦查中有其他违反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行为”来概括尚未列举的其他违法侦查行为,以解决简单列举难以穷尽的问题,足见违法侦查行为的多样性。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梁田,谭金生,肖波:违法侦查行为投诉处理机制实务探究——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为视角(二)违法侦查行为分类

为便于研究和处理违法侦查行为,有必要依据不同标准对违法侦查行为进行适当分类。我们认为,根据违法侦查行为的内容,可以分为七类:一是违法取证行为,即侦查机关不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获取案件证据的行为。主要指《诉讼规则》第565条第(一)、(二)、(八) 、(九)、(十八) 项规定的违法取证行为。违法取证行为侧重于证据采集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直接影响到案件事实的认定,因此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证据排除规则,以确保证据采集取得合法性。二是违法强制措施,即侦查机关违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剥夺和限制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人身自由等强制措施。主要包括《诉讼规则》第565条第(十一)、(十三)、(十四) 项规定的对人和物的违法强制措施。违法采取强制措施侧重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法拘传、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直接影响到人身权利的限制,因此《刑事诉讼法》第一编总则第六章强制措施专门予以规范。三是妨害诉讼权利行为,即侦查机关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妨害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主要指《刑事诉讼法》第47条和《诉讼规则》第565条第(十七)项规定的阻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四是妨害司法公正行为,即侦查机关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故意实施毁灭、伪造证据等妨害司法公正的行为。主要指《诉讼规则》第565条第(三)、(四)、(五)、(七)、(十)、(十五)项规定的妨害司法公正行为。妨害司法公正行为,对司法活动破坏性极大,因此有必要纳入违法侦查行为投诉处理范围。五是谋取非法利益,即侦查机关违反法律规定,在侦查过程中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主要指《诉讼规则》第565条第(六)项,即“在侦查活动中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十二)“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的”。六是不履行告知义务,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侦查机关对法律规定应当告知当事人而不告知的行为。主要指《诉讼规则》第565条第(十六)、(十九)项规定的应当履行而没有履行的告知义务。七是其他滥用侦查权的行为,即除上述六种违法侦查行为之外的其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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