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市场准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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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民用航空器运送旅客、行李、邮件或者货物的企业法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是航空活动中非常重要的主体之一,也是航空运输功能的承担者。鉴于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在航空运输中的重要作用,这类企业在设立时应当符合法律以及国家政策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这种企业设立时所应具备的条件与程序就是市场准入。

关键词: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市场准入;民营企业准入;航空运输市场;民商法;民用航空法

中图分类号:DF41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2101(2014)01-0126-04

一、市场准入的概念

对我国而言,市场准入(Market Access)是一个外来的新兴词汇。市场准入一词的出现,是因为我国在加入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的过程中,需要对相关的法律文件以及其他国家的相关制度进行翻译和介绍,就引入了“Market Access”的概念,并将其翻译为“市场准入”。学界对市场准入概念界定的角度各不相同,主要包括了贸易准入、外资准入、企业准入、产业准入、资本准入、产品准入、[1]技术准入、[2]环境准入、[3]安全准入、[4]民营企业准入、[5]非公有制经济准入[6]等。

笔者认为,市场准入应当是在法律或者国家政策规定以及相关程序限定的范围内,民事主体进入某一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总称。从这一概念可以看出,市场准入的实质是某些地区或是在一国范围内以制度的预设为手段对民事主体是否能够进入市场以及进入市场后从事何种经营活动自由选择的一种限制。这种对选择自由的限制也反映出在设定民事主体进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条件过程中,国家权力与民事主体的权利以及民事主体的利益与国家责任之间的关系。从民事主体角度来说,市场准入就是主体在何种自由的限度内得以进入市场所应当具备的条件以及应当遵守的程序;从国家的立场分析,市场准入则是在某一地区或者某一国家以登记制度、资格认定等方式,对民事主体进入市场以及对其所从事的营业活动给与鼓励或加以限制在制度设立以及立法安排上所形成的条件的总和。

二、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市场准入类型化研究

(一)主体准入

1. 投资设立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资格准入。投资设立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资格准入是设立航空运输企业的一项重要内容,其指的是某些主体由于其自身的性质的特殊性,法律禁止这些主体进行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或者对这一行为进行限制。在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设立的过程中,也存在这种禁止性规定。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设立中的这类禁止规定除了将具有公共服务职能组织(如公益性组织等)排除投资主体之外,主要是针对民用机场、航空燃油销售储运加注企业、计算机定座系统服务企业以及关联企业(《国内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试行)第8条第1款规定),即作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上游与下游市场中的企业。对这类主体投资行为的禁止,主要是以航空运输市场中竞争秩序的稳定为出发点,防止航空运输市场出现纵向联合的现象,进而达到维护正常市场秩序的目的。

上述投资主体禁止性规定的适用范围仅限于既从事航空旅客运输又从事航空货物运输服务的公共航空企业。如果设立仅从事航空货物运输的公共航空企业,民用机场、航空燃油销售储运加注企业、计算机定座系统服务企业以及关联企业可以进行投资,在投资比例上也有限制性的规定,投资比例不能超过25%,同时也不能在新成立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中相对控股。

2.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从业人员资格准入。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设立时,法律要求应当具备符合民用航空规章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中所指专业技术人员的范围,法律并没有进行明确规定。《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一《人员执照》中将执照分为两类,第一类是飞行组人员,其中包括了私用飞机驾驶员、私用直升机驾驶员、商用直升机驾驶员、航班运输直升机驾驶员、飞行领航员、飞行工程师、飞行无线电报员;第二类是其他人员,这包括了航空器维护人员(技术员、工程师或机械师)、空中交通管制员、航务管理员、航空电台报务员。[7]我国《民用航空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民用航空人员是指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空勤人员和地面人员。空勤人员包括驾驶员、领航员、飞行机械人员、飞行通信员、乘务员,地面人员包括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空中交通管制员、飞行签派员、航空电台通信员。”通过分析《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一与《民用航空法》对航空人员的范围的描述,其中属于公共航空运输设立需要的专业人员应当包括驾驶员、领航员、飞行机械人员、乘务员、航空器维修人员以及飞行签派员。

航空运输企业中的从业人员是自然人要从事某些特定领域的职业活动应当以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为前提。上述从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执照,执照是从业人员履行职责的依据,从业人员必须持有与其职责相适应的执照。具备业务执照是航空人员所应当具备的最基本条件。对航空运输企业中从业人员来说,除了具备执照外,还应获得体格检查合格证书。

3.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资格准入。航空运输企业是航空运输市场中的主要主体,是航空运输承运人。航空运输企业不同于设立航空运输企业投资人。从航空运输企业的现实状态看,投资主体与市场营业主体的关系主要表现为出资人不直接参与或者不以出资人名义参与企业的营业行为。在法律关系层面,由航空运输企业在运输市场中直接从事经营活动。此时,航空运输企业以自己的财产承担相应的责任,投资人人格与航空运输企业完全分离。

鉴于我国航空运输业在国民经济中的重要地位以及公共航空运输具有的准公共属性,对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设立适用特殊主体准入制度。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市场准入又被分为两部分,首先是对筹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许可,申请筹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申请人应当在两年内完成筹建工作,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人才可以申请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经营许可。获得经营许可证后,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方可展开营业活动。

(二)业务准入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营业活动主要就是从事航空旅客、行李、货物或者邮件运输。航空运输企业业务准入通常由两种模式,一种是前置准入模式,即航空运输企业从事的营业内容在其办理工商登记前已对该营业内容获得了许可,登记后即可以开始相关经营活动;另一种则是扩展模式,也就是说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在成立后,可以在原有的经营范围基础上扩大经营范围,对扩大的经营范围也需要经过许可程序。

除了要取得业务范围的许可外,航空运输企业运输活动的展开还需要获得相应航线的经营权。为了便于我国航线运营准入管理,民用航空主管部门颁布了《中国民用航空国内航线和航班经营管理规定》。我国每年都会举行两次航班协调会议以决定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国内航线资源。民用航空主管部门通过这种方式来确定最终的航班计划以及航班时刻。但是我们应当看到这种航班资源的分配方式必然会导致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同国内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之间以及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之间的矛盾,也无法避免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虚占航班时刻以及其他浪费航线资源的情况产生。在这种航线分配体制下,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对于市场的需求很难做出有针对性的反应与调整;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在航线经营上的权力过大,也容易成为腐败以及官僚主义滋生的温床,使寻租有机可乘。

(三)航空器准入

除了主体准入与业务准入外,对航空运输企业市场准入来说,还有一项更为重要的准入制度,即航空器准入。《民用航空法》以及《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规定》要求设立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具有符合国家规定,保证飞行安全要求的民用航空器。符合国家规定且能保证飞行安全要求的民用航空器应当符合以下的要求: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设计民用航空器在民用航空器设计、生产中取得型号合格证与生产许可证。只有获得了型号合格证的产品,才能投入生产向民航局申请生产许可证。民航局接受生产许可证申请后,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生产许可审定。审定合格的,颁发生产许可证,并按照规定颁发适航证(《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第6条)。此时,民用航空器就达到了初始适航的标准。

对加装或者改装已经取得适航证的民用航空器,必须经批准,涉及的重要部件、附件必须经审定(《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第15条)。外国制造人生产的任何型号的民用航空器及其发动机、螺旋桨和民用航空器上的设备,首次进口中国的,该外国制造人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型号认可证书。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型号认可证书。已取得外国颁发的型号合格证书的民用航空器及其发动机、螺旋桨和民用航空器上的设备,首次在中国境内生产的,该型号合格证书持有人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型号认可证书。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型号认可证书(《民用航空法》第36条)。

三、规制我国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市场准入的法律规范

我国的法律法规中,对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市场准入进行规范的法律法规可以分为三类:民商法律、行政法、经济法。以市场准入内容不同,市场准入又可以分为主体准入与业务准入两方面。主体准入是指航空运输企业进入航空运输市场的条件与程序;而业务准入则是指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在航线运营上准入以及基于航空运输的高安全性要求,对民用航空器以及航空人员都制定了严格的业务准入标准。

(一)民商法作为航空运输企业市场准入的调整规范

民商法的形成以及发展过程是与经济发展息息相关,民商法的发展历程也反映了社会经济的发展过程。民商法在市场准入方面的调整是以权利确认、权利行使以及交易的一般制度为核心的,是在自然状态下公权对社会关系给予一定干预产生的结果。[8]从准入的内容上看,民商法是主体准入的调整规范,其目的在于实现主体进入规则平等、确定主体的利益范围进而实现维护效益安全的目的。这种调整在性质上属于一种以确认为目的的规范。我国民商事法律法规对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进入市场的初次调整主要表现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首先应当符合法律对企业作为市场主体的最基本要求,即要符合我国《民法通则》关于法人的规定以及《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以及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规定。

(二)行政法作为航空运输企业市场准入的调整规范

行政法是以行政主体以及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作为其调整对象的,它的核心在于控制行政主体的行政权力,主要以程序的规范为方式达到抑制行政机关权力不当扩张的目的。行政法律规范对航空运输企业市场准入的调整方式主要依靠政府的监督机关行使法律赋予其监管权力对市场准入进行管理的行为。另外,法律在赋予政府监管机构相应的权力时,也对其应当承担的责任给与明确规定。航空运输企业市场准入的监管机构应当是经过政府确认的行政机构。从内容上看,行政法对航空运输企业市场准入调整范围是相当广泛的,除了涉及航空运输企业主体准入,即设立筹建、经营的行政许可(《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规定》),还涉及到业务准入的内容,例如航线经营的行政许可、民用航空人员资格的行政许可等。

(三)经济法作为航空运输企业市场准入的调整规范

外部性一直都存在于经济发展的过程中,这就导致了市场失灵情况的出现。市场失灵的后果通常导致了各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与失衡,这种情况下就需要“看得见的手”对经济进行再次的矫正与干预,以改变利益主体之间的失衡状态。基于特殊市场主体进入市场时的再确认要求,致使某些市场主体的私法性质被弱化,这就更加要求“看得见的手”进行必要的干预。在这一层面上,政府对于市场的干预已经发生了变化,即由初始干预转变为再次干预,也就是经济法对市场准入的调整。

由于航空运输市场具有自然垄断性和准公共性的特征,如果政府不对进入航空运输市场的航空运输企业进行准入规范,有可能会导致对公共航空运输市场不利的后果。一方面,主体完全自由进入航空运输市场的前提下,前期可能会带来竞争主体数量的增加,有利市场竞争局面的形成,但也造成了运输网络的重复架构,浪费资源;基于公共安全考虑,没有准入标准的要求,市场可能会存在资质较差的航空运输企业,这些企业运输行为可能会给乘客的安全造成损害,不利于市场的进一步发展;另一方面,完全的自由竞争必然会产生运输资源流向实力雄厚的公共运输企业的情况,那些规模相对较小的航空运输企业就会遭受破产的命运,进而导致市场中竞争者数量的减少,也对航空运输市场发展不利。因此可以看出,对航空运输企业而言,政府通过市场准入的手段作为航空运输市场监管的方式是必不可少的。

四、我国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市场准入中存在的问题

1. 我国目前现行的关于航空运输市场准入的法律法规的效力层级比较低。就立法现状来看,我国规范民用航空运输的法律仅有一部;从颁布实施以来,从未进行过任何修订,在内容上出现了很多与航空运输实践不相符的规定,在操作性上也略显不足。我国对于航空运输市场准入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更多的是行政法规和规章,民商事法律对航空运输市场准入的规定基本没有。除此之外,在这些法律法规间还存在不配套或者不协调的现象。

2. 关于民用航空运输市场准入的法律法规的可操作性不足,对航空运输市场发展不利。规范民用航空运输市场准入的法律法规主要涉及到我国《民用航空法》《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规定》,以及2002年实施的《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与2005年实施的《国内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规定》主要是对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市场准入的条件以及程序进行了规定,而《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与《国内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则是向社会公布了鼓励外资以及民营资本投资民用航空业的规定,可以说是我国民用航空市场准入改革的新动向。虽然目前我国已有上述法律法规对航空运输市场准入进行规范,但是这些法律法规总体来说大多是原则性规定,在具体的实施以及操作层面的适用性较差。

3. 在民用航空运输市场准入制度中,缺乏良好的监管机制。目前我国规范航空运输的行政法规规章以及政策性文件,都是由我国的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即民用航空局颁布的,同时民用航空局又成为法规规章的执行者。这就表明民用航空局身兼两职,即立法者与执法者,既是“运动员”角色又是“裁判员”角色。同时,虽然民航业已经进行了行业改革,但是民用航空局与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之间长期政企不分的问题还没有消除并且这种情况也不可能在短时间内完全消除,这会导致民用航空局在制定法规规章过程中会考虑各类相关的因素以及相关的利益者,使得法规以及规章的制定者并不处于中立地位,其所制定的法规以及规章的公平性受到影响。同时,民用航空局又身兼立法者与执法者的双重身份,以及受到民用航空局与公共航空运输企业间长期政企不分的影响,这种存在利益交叉的监管体制使得在航空运输的实践中,缺乏有效的机构对整个航空运输活动进行监督。

五、完善我国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市场准入的措施

1. 航空运输企业市场准入法律法规的完善。面对我国航空运输企业市场准入法律规范效力层级较低的情况,应当结合我国近些年航空运输企业在设立以及经营中的相关经验,提出现阶段对航空运输企业市场准入有利措施,并对现有的法律规范进行整合改进,在《民用航空法》涉及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章节中进行统一明确规定,以改变效力层级较低的现状,使航空运输企业市场准入法律规范更具有实用性。例如,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设立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问题,我国目前的法律规范中并没有对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给与明确规定,在这一问题上能适用的法律只有《公司法》关于注册资本的规定,但在设立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实践中,对该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的规定是不少于人民币8 000万元。如果这一数额符合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设立时对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要求,就应当将其纳入到法律规定之中,由法律保障对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实现。

2. 加快实施细则的出台,使现行航空运输企业市场准入相关法律法规更具有操作性。《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与《国内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是我国航空运输企业市场准入迈出的一大步,反映出我国大力发展航空运输业的信心和决心。

外资以及民营资本进入航空运输业尤其是进入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为改变现有航空运输市场国有企业独大现象具有积极意义。更多的航空运输企业进入运输市场可以扩大竞争的规模,使运输价格下降,更有利于航空运输企业提高自身服务质量以便在竞争中获得更多的利益。所以,我国有必要尽快制定与航空运输市场准入相关的实施细则,比如,“外商投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在同等条件下,对具有国际先进经营管理水平的外国同类企业予以优先考虑”中的“国际先进经营管理水平”的评价标准如何确定,应当给出现实可行标准。

3. 航空运输企业市场准入监管机构的改革。航空运输企业市场准入监管应当属于行业监管的范畴,因此在确定监管机关时考虑的首要主体应当是负责航空运输业发展的政府机关,要实现监管的预期效果,即应确保履行监管职能的行政机关在实施监督管理职能时具有独立性。履行监管职责的行政机关的独立性应当由两部分组成:监管机关同航空运输企业市场准入批准机关相分离;监管机关不得制定航空运输企业市场准入的法律规范。

目前,我国航空运输企业市场准入法律规范的制定者、批准机关以及监管机关都是中国民用航空局。在这种架构下,航空运输企业市场准入监管力度以及效果都很难实现。因此,需要对这一结构进行改革。监管机构与批准机构分离层面,可以考虑将民航局的经济职能划分出去,民航局的职责以社会性、服务性以及宏观调控为核心。制定航空运输企业市场准入法律规范职能与监管职能的分离方面,市场主体进入市场自由是营业自由原则的应有之意,而对航空运输企业市场准入是对市场主体进入市场自由的限制,就是说这是对民事主体自由的限制。依据《立法法》规定,对民事权利的限制应当由立法机关制定法律进行规范。行政立法是执法性立法,必须依据宪法、法律来制定。[9]因此,制定航空运输企业市场准入的法律规范立法权不能由行政机关实施。

只有实现了航空运输企业市场准入法律规范的制定者、准入的批准机关以及监管机关的分离,航空运输企业的市场准入制度体系才能有所完善,监管机关监督管理职责才能落到实处,从而达到有效监管的目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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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茅铭晨.政府管制法学原论[M].上海: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5:259.

责任编辑、校对:武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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