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团法人目的微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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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我国应当建立财团法人制度。财团法人的目的,不应仅限于公益。在公益财团之外,还须承认中间财团和私益财团的存在。对于公益性财团,亦应当允许其从事营利性活动。对公益性财团和非公益性财团分别设计不同的法律规范进行规制。对公益目的的界定,应采用“概括+列举”的折中模式。

关键词 财团法人 财团目的 公益

作者简介:王焱,武汉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1-095-03

私法人以成立基础为标准可以划分为财团法人和社团法人。 “社团法人谓对于人的团体,赋予以权利能力之法人。财团法人谓对于供一定目的之财产,赋予以权利能力之法人”。 我国民法通则将法人分为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 我国现行立法并没有规定财团法人制度,并且民法通则关于法人制度的立法原意只指社团法人而不包括财团法人。 学习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完善我国的法人制度,将私法人区分为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已经成为国内理论的通说。 对于作为泊来品的财团法人制度,在立法之前,学术界应该对其方方面面进行深入的研究。只有这样才能完善现行民法通则的规定,构建合理的法人制度体系。目的是财团法人制度的三个要素之一。研究财团法人目的的相关问题对于了解和完善财团法人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关于财团法人目的的争论,焦点在于财团是否必须以“公益”目的为限,体现在财团法人的类型上,除了公益财团,是否可以允许私益法人和中间法人的存在?进而需要思考的问题是对公益如何进行界定。这对我国将来财团法人制度的构建至关重要。本文欲就这些问题进行探讨,进而提出自己的观点。

一、财团法人目的的价值意义

财团法人的目的是财团的成立条件。在法律关系中,财产作为客体本不具有主体资格。 但是,因为具有一定的目的存在,且法律加以承认,财团法人的财产就可以作为自身的主人。财团的目的使得财团的财产具有了主体意志。财团法人必须为了一定的目的而存在。如果没有一定的目的,财团法人的设立没有意义。

财团法人的目的决定了财团的行为范围和行为效力。目的决定了财团的权利能力范围。财团的组织机构是为了他人的利益运行。为了防止财团的管理人员谋取私人利益,损害财团财产,需要以财团的目的限制财团管理人员的活动范围,管理人员只能在目的和章程规定的范围活动,不能任意越权。 超越了财团目的范围的行为无效。

对财团目的的尊重,体现了私法自治的精神和对捐助人意志的尊重。财团财产只服从于特定的目的,不服从于第三人意志,甚至在财团成立之后,不再服从于捐助人意志。任何人不得随意改变该特定财产的用途与目的。捐助人的意思具有长久的效力。一旦确立,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更改。

财团法人的目的是用来衡量财团是否获得税收优惠的依据。很多国家为了鼓励公益事业的发展,多对公益性财团给予税收优惠。财团在申请税收优惠时,税务部门会审查财团的目的是否属于公益的范围,进而决定是否给予财团法人相应的税收优惠。

二、财团法人目的的比较法考察

不同的国家和地区对于财团法人目的的范围有不同的规定。有的规定以公益为限,有的没有明确规定必须以公益为目的。对于公益目的的认定也有不同的理解。以公益为目的的财团法人,能否进行营利性活动,各国家和地区也有不同的立法态度。

(一)财团法人目的是否限于公益

1.立法规定财团法人目的以公益为限

这种立法例以日本为代表。日本公益法人可以分为公益社团法人和公益财团法人。《日本民法典》第34条规定:“有关祭祀、宗教、慈善、学术、技艺及其他公益之社团或财团,而非以营利为目的者,得经主管官署许可,成为法人。”一个法人能否“以营利为目的”的界定标准在于该团体是否将所得利益作为分成分配给其他成员,而并不是从它所从事的事业的性质、种类是否属于公益事业来确定它是公益还是营利。 下列几种情形不能认定为公益目的:第一,以组成人员的亲善、联络、意见交换等为主要目的;第二,以特定团体的组成人员、特定职业的人为对象的福利、相互救济等为其主要目的;第三,以对特定个人的精神和经济支援为目的。

《埃塞俄比亚民法典》将私法组织分为社团和财团。其中财团包括捐赠基金、委员会和信托,分别在“社团和财团”之第三章的第一、二、三节中加以规定。三种形式中,只有捐赠基金具有法人人格,可以独立于其成员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委员会和信托均不具有法人资格。三种形式按照组织体的实体性程度依次降序排列。该民法典第483条规定:“捐赠行为是由某人作出的不可撤回地、永久地把一定财产确定用于非营利的特定公益目的的行为。”

2.立法未明确规定财团法人目的以公益为限

这种立法例以德国为代表。德国法上,财团法人目的并不限于公益,只要不危害公益即可。从事营利性活动并不是拒绝赋予其权利能力的理由。有权利能力的财团往往会从事营利性的商业活动。 公益财团和私益财团是德国社团法人的一种重要的划分。后者是指为特定人服务的财团。家庭财团和企业财团是私益财团的典型类型。家庭财团是专为特定家族或者家庭成员服务的。 企业财团有两种基本形式,一种是企业载体财团,另一种是参股载体财团。对于企业载体财团而言,财团本身就是企业的载体。财团是债权的权利人和债务的义务人。第三人不可能对企业参股。这种财团的存在合理性面临很大争议。“如果允许以经营企业作为财团的唯一目的,则会出现公司法的规定,而丧失了为大众谋利益的思想,而正是为大众谋利益的思想可为该资本的长期投资作为辩护。” 对于参股载体财团而言,企业的载体是公司。财团对公司资本进行参股。财团能否对企业的经营活动施加影响,取决于企业所持有的股份的大小以及股份的种类。

瑞士的财团制度与德国颇为相似。财团可以通过在商业登记薄上进行登记而设立。这种设立方式必须依照财团证书进行,必要时,根据监督官厅的命令,亦须呈交管理人员名册。 瑞士的财团可以分为一般财团、家庭财团和教会财团。 《瑞士民法典》第八十七条规定:“家庭财团及教会财团,不受监督官厅的监督,但公法另有规定时,不为所限。私法上的争执,由法官裁判。”

(二)公益财团法人能否进行营利性活动

多数国家规定公益法人可以进行辅助性的营利活动。财团法人的财产多来自设立人的捐助,但是捐助财产毕竟有限,为了实现财团财产的保值增值,法律不禁止财团从事商业活动,以促进公益事业的实现。但对于财团的营利性活动,并不是可以任意进行的,多有限制。

《德国巴伐利亚州财团法》第13条规定:“对财团财产之收益以及可能存在的用于消费之捐助财产,仅只能以符合财团目的之方式而使用。为维持财团财产价值而以收益对其予以以充实者,不受前句规定之影响。

《芬兰财团法》第5条规定:“如果根据章程,财团的目的是从事商业活动,或者主要目的显然是给捐助人或者某个财团负责人带来直接经济收入,或者财团的设立是为了规避法律上关于信托遗赠的有关规定的,不得批准其申请。”

三、 对公益目的的界定

以公益为目的的财团法人的存在是各国家和地区法律毫无争议的通说。但是,何为公益目的,不同的国家和地区有不同的规定。按照不同的界定方法,可将众立法例划分为两种模式。

(一) 概括模式

这种模式以日本为代表。这种立法例概括的表达财团法人的公益目的,同时会举例说明。但是这种举例不同于列举。其所举例均只涉及大的方向,具有概括性,而不是列举具有公益性质的行为。

《日本民法典》第34条规定:“有关祭司、宗教、慈善、学术、技艺及其他公益的社团或财团且不以营利为目的者,经主管官署许可,可以成为法人。”

《德国巴伐利亚州财团法》第1条规定:“本法所指之公共财团,包括民法上不专以实现私人目的之具有权利能力的财团,与公法上具有权利能力的财团。服务于宗教、科研、教育、课程、教养、艺术、文物保护、民俗风情保护、自然生存环境保护、体育运动、社会福利或者其他公益活动之目的,视为公共目的。”

(二) 列举模式

这种模式以英国为代表。这种立法例详细的列举出具体的行为,以行为诠释公益目的的含义。属于法律规定的行为范畴的,即是以公益为目的。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行为范畴的,就不是以公益为目的。

《英国慈善法》详细列举了公益目的的清单。经类型化后,可以整理为以下十类:(1)济助老年人、残疾人或穷人;(2)帮助受伤或者生病的士兵、水手;(3)资助学校教育、免费学校的设立与维持及帮助大学讲学;(4)桥梁、港口、码头、人行道、海岸、堤防、公路、教学的修建与维护;(5)教育及资助孤儿;(6)感化院的设置与维护;(7)资助贫穷少女结婚时的嫁妆;(8)资助年轻的工匠、手工业者及年迈的退休者;(9)帮助犯人或俘虏重新生活;(10)帮助穷人交纳动产价值税或其他租税。

《保加利亚非营利法人法》第38条规定:“从事公益活动的非营利法人可将其财产用于:(一)发展和加强精神价值、市民社会、卫生保健、教育、科学、文化、工程、技术或者体育;(二)帮助社会弱势群体、残疾人或需要照顾的人们;(三)支持社会融合和个人价值的实现;(四)保护人权或环境;(五)法律规定的其他目的。”

四、 我国财团法人目的的构建

(一) 国内关于财团法人目的的态度

1986年民法通则出台之前的历次民法典草案均未提及财团法人制度,并且上个世纪60年代的几次民法典草案均排斥法人概念。 在当时,财团法人目的范围不在学界和立法者的讨论范围之内。在民法典草案学者建议稿中,王利明教授主持的建议稿仍然采用了《民法通则》关于法人的分类,没有采用财团法人的概念。但第101—104条规定了基金会法人的相关制度。所谓的基金会法人本质上是财团法人的一种,适用财团法人的相关规定。梁慧星教授主持的建议稿中,将法人分为“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以“非营利法人”中的“捐助法人”概念代替“财团法人”概念。该建议稿不采用“财团法人”概念是因为“财团”难以为一般人所理解。 捐助法人本质上就是财团法人。不同于上述建议稿的是,徐国栋教授提出的“绿色民法典”建议稿明确采纳了“财团法人”概念,并分为“捐赠基金”和“临时的慈善活动委员会”。该建议稿第429条规定:“捐赠是创立人不可撤回地、永久地把一定财产确定用于特定公益目的的行为。”第451条规定:“委员会为了特定的慈善事业或公益事业通过公开募捐、义卖或有相同性质的活动募集金钱或其他财产的活动......”。

从学者提出的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中可以看出,我国学界通说认为财团法人的目的限于公益,并且可以从事营利性活动。财团法人只能是公益目的,必定为公益法人。财团法人可以从事商业活动,将所获得的营利作为自身发展的经费。

之所以学界认为财团法人目的只能限于公益,是因为无私益财团和中间财团存在的必要。“财团无可受利益分配之社员,性质上只能为公益法人,而不能为营利法人。” 公司制度和其他制度能够保证营利事业的进行,无需提出营利性财团法人来发挥独特的功能。 “对于私益财团所需解决的社会问题,可以考虑由信托制度予以解决,其目的在于避免捐助人滥用财团法人制度为自己谋取私利。” 且财团的财产具有强烈的稳定性,财产的处分需要经过复杂的程序。对于营利性财团,财产的稳定性波及企业的稳定性,财产的静态化会造成财产的浪费,影响交易的发生和财富的创造,影响正常的经济秩序。从比较法角度看,西学南渐的产物《埃塞俄比亚民法典》和西学东渐的产物《日本民法典》均抛弃了西欧的私益财团和中间财团,把财团目的限于公益性质。这说明东方文化只能接受以公益为目的的财团法人制度。

(二) 我国财团法人目的应采纳的模式

未来我国民法典的制定应当规定财团法人制度。对于财团法人的目的,笔者认为不应当仅仅限定于公益目的,在公益财团之外,应该允许私益财团和中间财团的存在。首先,财团法人是财产的集合,其本身没有成员,这并不影响其盈利的分配。财团章程中可以规定财团财产用于经营性活动并将盈利分配给章程指定的特定人。 财团的章程中可以规定受益人,受益人可以接受财团的盈利分配。 其次,与营利性社团相比,营利性财团并不存在劣势。财团虽然没有成员,但是董事会或者理事会作为财团的管理机构,同样可以处分财团财产用于商业活动。董事长或理事长同样可以作为财团的代表人对外代表财团进行经营。现实中有很多公司专门为特定项目而成立,具有特定目的,实际上采用营利性财团制度完全可以达到同样的效果,且更有利于特定目的的实现。法律规定营利性财团制度,可以为民事主体提供可以选择的空间,扩大主体的行为自由。这是私法自治精神的体现。再次,财团财产主要来源于捐助人的捐赠。捐助人捐赠的财产毕竟是有限的,营利性财团的商业活动有利于财团财产的保值增值。最后,非营利性财团具有独特的价值。“单位的服务提供功能消退掉后,社区应该取代单位的部分功能,因此社区财团有存在的必要;家庭财团有助于赡养家族;宗教财团法人的运作模式有助于宗教财产不被教职人员瓜分。” 从比较法上,德国的财团制度为我们提供了可以效仿的模型。

承认非公益财团和公益财团的并存,并不代表两者适用相同的制度。对不同目的的财团法人,应该设计不同的法律规范。在财团财产的限制上,公益财团的财产最低限额应当低于营利财团的财产最低限额。这样一来,一方面可以鼓励公益财团的设立,促进公益事业发展,另一方面,营利财团参与市场活动需要一定的风险承受能力,较高的财产最低限额有利于保护交易相对人利益,维护市场秩序和交易安全。两者在税收制度上也应该区分开来。对于公益财团,法律应当给予税收优惠,以鼓励民间组织从事公益事业。公益财团的税收优惠应当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财团取得的各种收入给予税收减免;二是向公益财团捐助的个人和企业,可以在一定范围内享受税收优惠。例如可将企业向公益财团的捐款作为亏损,允许抵扣。对于营利财团,法律应当规定其与营利社团享受相同的税收待遇,避免营利财团在市场活动中处于优势的竞争地位,维护交易公平。

公益财团可以从事营利性活动已无争议。“仅法人自身营利,如果不将所获得利益分配于成员,而是作为自身发展经费,则不属于营利法人。” 但是关于营利性活动的范围和限制,不无问题。公益财团可以从事哪些商业活动?如何应对商业风险?若有亏损,会不会损害公益?这些问题均需要得到回答。笔者认为,公益财团可以用于营利性商业活动的财产不得超过财团财产的一定比例,以控制风险。活动范围必须限于能够取得稳定收益的领域,例如债权投资。同时,营利性活动应该与公益事业分别核算,分别管理。营利性活动所取得的收益只能用于公益事业,不得用于其它目的。财团监督主管部门可以对公益财团的营利性活动进行监管和检查,防止其与公益事业混淆,引发风险。

对于公益目的的界定,我国应该采取折中模式。一方面概括的规定以社会公益为目的,并举例包括但不限于服务社会、科研、教育、教养、文化、艺术、文物保护、民俗风情保护、自然生存环境保护、体育运动、社会福利等,另一方面效仿英国的规定,通过清单的方式详细列举以公益为目的的行为,以便于明确界定财团的性质。折中模式具有开放性,能够包含因社会发展新出现的以公益为目的的行为,同时,通过列举清单的方法便于主管机关、税务机关、法院等进行认定,避免某些营利性企业模糊化处理其目的实现逃税等非法目的。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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