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资产租赁房屋管理条例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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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国有资产租赁房屋管理条例

  

  单位房屋租赁管理规定_房屋租赁管理的原则有哪些

  为加强单位房屋租赁管理,规范单位房屋租赁行为,制定了相关管理规定,下面小编给大家介绍关于单位房屋租赁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单位房屋租赁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区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出租管理,规范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出租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第35号令)、《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第36号令)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出租活动,是指单位在保证其行政职能正常履行、事业正常发展的前提下,将本单位所有的空余房屋、场地对外出租,以取得资产收益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区本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以及由区财政供给经费的社会团体。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出租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管理上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模式。

  (一)区财政局是政府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统一管理各单位国有资产出租事宜,负责审批区属行政事业单位的房屋出租事项,监督、指导各单位的房屋出租管理工作。

  (二)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本部门所属单位房屋出租事项,监督、指导本部门所属单位的房屋出租管理工作,督促本部门所属单位按规定缴纳房屋出租收入,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有关单位房屋出租的管理工作。

  (三)各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办理本单位房屋出租事项的报批手续,负责出租房屋的日常管理和维护,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房屋出租收入。

  第五条

  以下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出租暂不适用本办法:

  (一)为本单位干部职工(含离退休人员)提供基本住所、解决住房困

  难的国有房产;(二)居住性的政府直管公房;(三)经财政部门批准租(借)给区行政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的国有房产。

  以上(一)、(二)种情况,租金收取按区建设部门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实施程序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租房屋要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合理制订招租方案。并经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形成会议纪要,在单位内进行公示。

  招租方案主要包括出租资产的基本情况(坐落地点、面积、规划用途等资料)、出租方式、出租期限、出租起始价(底价)、允许或限制经营的范围以及其它特别约定条款等内容。

  房屋出租单位应通过调查或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公开招租房屋的租金进行评估,确定公开招租的底价。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租房屋必须事先报区财政部门审核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出租。

  第八条

  办理报批手续应提交的材料及程序:

  (一)拟出租单位向主管部门上报房屋出租的书面申请报告、《路桥区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出租申报表》和招租方案,有社会中介机构出具评估报告的需提供评估报告;(二)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向区财政部门申报;(三)区财政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复核批复,经批准后送至区政府采购中心组织公开招租。

  第九条

  房屋集中招租时间定于每年的1月、5月、9月份,行政事业单位须分别在每年的12月、4月、8月份前按第八条规定将材料报送区政府采购中心。12月份申报次年2月至5月份到期或新出租的资产;4月份申报6月至9月份到期或新出租的资产;8月份申报10月至次年1月份到期或新出租的资产。到期重新招租的,出租单位应于租期届满前4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原承租人到期重新招租等事项。

  第十条

  房屋出租原则上实行公开招租,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经

  公开招租报名少于二人的或不具备公开竞价条件、不宜公开竞价的,出租单位需以正式书面文件形式向其主管部门报告,由主管部门核准并经区财政部门同意后,方可协议出租。

  第十一条

  区政府采购中心是公开招租活动的统一交易平台,房屋招租信息要通过区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张榜公布等形式对外公开发布,发布的期限不少于20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区监察局、区财政局、房屋出租单位及主管部门要派员现场监督公开招租全过程。

  第十三条

  公开招租过程中,在同等条件下应对原承租者给予优先。公开竞租流拍的,允许房屋出租单位自流拍之日起3个月内,以不低于竞租起始为条件协议出租,超出期限的,重新组织公开竞租。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出租统一使用《路桥区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出租合同书》文本。

  第十五条

  招租结束后,房屋出租单位将房屋、税费租金缴纳凭证等材料的复印件上报主管部门和区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租金收入管理

  第十六条

  房屋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出租单位应按租金收入的税后金额及时足额上缴财政专户。

  第十七条

  区财政部门对上缴的租金收入按全额拨款单位80%,差额拨款单位90%,自收自支单位、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100%的比例补助给房屋出租单位,用于补充办公经费不足、房屋修缮及事业发展经费等需求。

  第四章

  日常管理

  第十八条

  房屋的租赁期应根据行业和房屋性质的不同合理确定,首次签约原则上不得超过3年。对出租面积较大、一次性装饰装潢投入较多、承租人短期内难以收回成本等情况特殊的房屋出租,确需延长租赁时间的,应经出租单位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区监察局、区财政局审批。

  第十九条

  租赁采取先缴租金后交付使用的形式。租金一般每一年

  或半年提前收取。

  第二十条

  出租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房屋出租管理制度。房屋出租单位要有专人负责管理此项工作,建立房屋出租管理台帐。若遇欠费、转租、损坏房屋结构以及用于违法经营活动等情况,应及时向单位领导反映,并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应坚持厉行节约,从严控制办公用房使用标准,提高办公用房使用效益。对各单位超标配置、低效运转或长期闲置的办公用房,财政部门有权调剂使用或者处置。

  第二十二条

  每年年度终了之后1个月内,单位应将本年度的房屋出租及闲置情况,上报其主管部门,经主管部门汇总后,报送区财政部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区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以下简称监管部门)要结合日常监督和专项监督工作,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出租活动的监督检查,确保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

  第二十四条

  监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应当提出相应的整改意见,督促房屋出租单位进行纠正和补救,并向其上级主管部门通报相关情况。

  第二十五条

  对在检查中发现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且情节严重的,监管部门应及时向区政府报告,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发布之前已出租的房屋,允许维持原租约直至租赁期届满。有关出租单位应向区财政部门补报《路桥区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出租备案表》,并将租赁合同(协议)向区财政部门备案,以后收取的租金收入按本办法规定上缴财政专户。本办法发布后,新办租赁或租赁期满后重新办理房屋出租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各重点工程指挥部(管委会)以及下属企事业单位、各投融资性公司的房屋出租应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区财政局负责解释。

  房屋租赁管理规定

  为了加强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做好安全防范,保护租赁双方的合法利益,结合本小区实际,特制定以下管理制度:

  1、小区内业主在进行房屋出租时,必须在出租行为发生一个月内与承租人一起到物业客服中心进行登记,结算相关费用(管理费、物业代收的其它费用),办理相关手续。

  2、承租人必须持合法证明、居民身份证或户口本等有效证件办理租赁手续。

  3、业主不得将房屋租赁给无有效证件的承租人。

  4、承租人是外来暂住人口的,必须具备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的暂住证,并填写,<暂住人口治安管理>、<暂住人口登记表>。

  5、小区出租屋不得用于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及危害物品;不准经营开办网吧、游戏厅、练歌房、餐饮场所等。

  6、居住房屋租赁,应当遵守国家、本市关于房屋租赁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危及住宅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无论出租或转租的,业主均应承担相应责任。

  7、居住房屋租赁,必须符合本市规定的房屋出租条件和人均承租面积标准;不得擅自改变房屋原设计功能和布局,对房屋进行分割搭建,按床位出租或转租,或将厨房、卫生间、不分门进出的客厅改成卧室出租或转租。

  8、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出租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物业客服中心(或原租赁登记备案的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9、承租人按需时缴纳管理费及物业代收的其它费用,或按租赁合同约定的缴费方进行交纳。

  10、承租人有权享受小区业主的各项物业服务,同时也承担相应义务和责任。

  11、承租人遵守本小区物业管理规定。

  12、对违反本规定出租或转租的,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可

  书面责成业主、使用人立即终止租赁行为。

  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做好安全防范,保护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租赁房屋,是指旅馆业以外以营利为目的,公民私有和单位所有出租用于他人居住的房屋。

  第三条

  公安机关对租赁房屋实行治安管理,建立登记、安全检查等管理制度。

  第四条

  城镇街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其治安保卫委员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租赁房屋的安全防范、法制宣传教育和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出租的房屋,其建筑、消防设备、出入口和通道等,必须符合消防安全和治安管理规定;危险和违章建筑的房屋,不准出租。

  第六条

  私有房屋出租的,出租人须持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证明、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登记;单位房屋出租的,出租人须持房屋所有权证、单位,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登记,经审核符合本规定出租条件的,由出租人向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

  第七条

  房屋出租人的治安责任:

  (一)不准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承租人;(二)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承租人是外来暂住人员的,应当带领其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并办理暂住证;(三)对承租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常住户口所在地、职业或者主要经济来源、服务处所等基本情况进行登记并向公安派出所备案;(四)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五)对出租的房屋经常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不安全隐患,保障承租人的居住安全;(六)房屋停止租赁的,应当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手续;(七)房屋出租单位或者个人委托代理人管理出租房屋的,代理人必

  须遵守有关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八条

  房屋承租人的治安责任;(一)必须持有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合法身份证件;(二)租赁房屋住宿的外来暂住人员,必须按户口管理规定,在三日内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三)将承租房屋转租或者转借他人的,应当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备案;(四)安全使用出租房屋,发现承租房屋有不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告知出租人予以消除

  (五)承租的房屋不准用于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六)集体承租或者单位承租房屋的,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县(市)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予以处罚:

  (一)出租人未向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或者未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出租房屋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月租金五倍以下的罚款;(二)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承租人的,处以警告、月租金三倍以下的罚

  (三)出租人不履行治安责任,发现承租人利用所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不制止、不报告,或者发生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的,责令停止出租,可以并处月租金十倍以下的罚款;(四)承租人将承租房屋转租、转借他人未按规定报告公安机关的,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五)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非法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没收物品,处月租金十倍以下罚款。

  第十条

  对出租或承租的单位违反规定的,依照本规定第九条由县(市)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予以处罚,同时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月工资两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被处罚人和单位对依照本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以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二:国有资产租赁房屋管理条例

  

  国有资产出租规定6篇

  第一篇:国有资产出租规定

  房屋租赁期限,是指承租人使用出租人房屋的期限。当事人约定了租赁期限的,为定期租赁;未约定租赁期限的,为不定期租赁;租赁期限6个月以上,而未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视为不定期租赁。

  定期租赁和不定期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均不得超过20年。租赁期限超过20年的,超过部分无效。出租人有权在签订租赁合同时明确租赁期限,并在租赁期满后,收回房屋。承租人有义务在房屋租赁期满后返还所承租的房屋。如需继续租用原租赁的房屋,承租人应当在租赁期满前3个月提出,并征得出租人的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出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规定的期限将租赁房屋交给承租人使用,并保证租赁合同期内承租人的正当使用。出租人在租赁合同期满前需要收回房屋时,应当事先征得承租人同意,并赔偿承租人的损失。未规定承租期限,房屋所有人要求收回房屋自住的,一般应当准许,承租人有条件搬迁的,应当责令搬迁;如承租人搬迁确有困难的,可给予一定期限让其找房或腾退部分房屋。

  《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七百零五条

  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租赁期限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是,约定的租赁期

  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

  第二篇:国有资产出租规定

  各市属国有企业:

  为进一步规范企业国有资产租赁行为,提高国有资产运行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浙江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11号)、《浙江省省属国有企业重大资产处置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浙国资发〔2013〕7号)的相关规定,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适用范围

  市属国有企业及其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各级企业(以下简称“所属企业”)发生资产租赁行为适用本意见。

  本意见所称市属国有企业,是指由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

  二、资产租赁的原则

  (一)企业在进行资产出租时,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布局结构调整规划等要求。

  (二)企业资产租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一般采取公开招租的方式。公开招租时,企业可以根据租赁资产实际情况,合理设置承租方资格条件包括主体资格、管理能力等,但不得出现具有

  明确指向性或者违反公平竞争的内容。

  (三)企业整体资产或者影响企业主业生产的资产租赁的,应当做好企业职工的安置工作。

  (四)已列入拆迁安置、改制重组、清算破产计划的企业的资产,或上一级出资人已有明确处置意见的资产,原则上不得出租,遇到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出租的,必须与承租人特别约定相关事项的处理方式。

  (五)对专业市场、商场、写字楼等,企业可以按照市场规则自行制定租赁管理办法,由市属国有企业审议同意后实施。

  (六)对出租给本企业职工的宿舍,企业可以自行制定相关管理办法或在租赁管理办法中明确有关出租操作规范,由市属国有企业审议同意后实施。

  (七)对列入市政府重点招商引资项目、市级招商引资项目的资产租赁,可按招商引资有关规定办理。

  三、资产租赁的一般程序要求

  (一)选择招租方式。企业公开招租具体可采取拍卖、招投标、网络竞价以及其他竞价方式。企业可以委托具有国有产权转让业务资格的交易机构招租,也可自行组织招租。

  (二)制定租赁方案。企业内部有关责任部门应当制定资产租赁方案,主要内容包括租赁资产明细、产权归属情况、可行性、租赁期

  限、初步定价及市场调查情况、承租意向人等。

  (三)审批租赁方案。市属国有企业应当在租赁管理制度中明确审批权限,企业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对制定的资产租赁方案进行审议,其中重大资产租赁项目应由市属国有企业按照内部决策程序审议通过,并形成书面决议。

  市属国有企业在确定审批权限时,应当结合企业资产情况,遵循科学合理、客观谨慎原则,严禁为规避审批风险而将重大资产租赁项目列为一般、零星资产租赁项目,或设定违反“三重一大”规定的审批权限。达到以下条件之一的资产租赁应当列为重大资产租赁项目:

  1.年租金高于300万元的;

  2.租赁面积超过4000平方米的;

  3.涉及各类重要经营权、商标权、许可权、专利权等无形资产的。

  (四)确定招租底价。企业按照相关规定,组织市场询价、评估,招租底价以市场询价或评估结果作为参考依据,其中首次挂牌价格不得低于市场询价或评估结果。采取市场询价作为参考依据的,市场询价应有2人(含)以上参与,比较实例不少于3个,并做好相关询价记录,签字齐备;采取评估结果作为参考依据的,评估报告应经市属国有企业备案,未经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不得作为价值参考依据。

  (五)发布招租信息。企业公开招租时,应当披露有关企业国有资产招租信息,广泛征集承租意向人。

  1.招租信息至少应当同时在本企业、市属国有企业及市国资委的网站上公告,其中重大资产租赁项目还应当将招租公告刊登在市级(含)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类或综合类报刊上。

  2.招租公告期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公告时间自公开发布信息之日起计算,未按规定在市国资委信息平台发布的,不得计算其公告期。

  3.招租公告的主要内容包括租赁资产的基本情况,租赁期限、租金底价及租金交付形式,承租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和其他需披露的事项等。

  4.经公开征集没有产生承租意向人的,企业可以根据租赁资产情况确定新的挂牌价格并重新公告;如拟确定新的挂牌价格低于资产评估结果90%的,应当获得原经济行为批准机构书面同意。

  5.经公开征集没有产生承租意向人,且不变更招租公告内容的,企业可以按照招租公告的约定延长公告期限,未在招租公告中明确延长公告期限的,公告到期自行终结。

  (六)完成竞价签约。招租公告期满后,产生两个及以上符合条件的承租意向人的,按规定的公开招租方式实施竞价;只产生一个符

  合条件的承租意向人的,可以按承租方不低于挂牌价的报价直接签约。

  四、资产租赁的特殊方式

  企业资产租赁一般采取公开招租的方式,特殊情况下可以采取协议租赁、续租、转租等方式。

  (一)协议租赁

  1.协议租赁的适用范围

  (1)位置偏僻、面积小、租金收入低的房地产及其他零星资产,且不能采取公开招租方式的。

  各市属国有企业应当在租赁管理制度中科学合理地确定零星资产的认定标准,方可对此类资产采取协议租赁方式。

  (2)国有企业、国有全资公司、国有上市公司及国有单位之间的资产租赁。

  2.协议租赁的程序要求

  (1)制定租赁方案。企业应当按照资产租赁的一般程序要求,制定资产协议租赁的方案。

  (2)审批租赁方案。协议租赁方案应当经企业总经理办公会议或董事会审议通过,其中达到重大资产租赁项目标准的,还应当由市属国有企业按照内部决策程序审议通过,并形成书面决议。

  (3)确定租赁价格。企业应当按照资产租赁的一般程序要求,开展市场询价、资产评估工作,确定协议租赁价格。

  (4)进行租赁公示。企业应当按照本意见要求,在规定的公示场所、公示期限对协议租赁的有关事项进行公示。

  (5)签订租赁合同。企业采取协议租赁方式的,应当与承租方进行充分协商,依法妥善处理资产租赁中所涉及的相关事项后,签订资产租赁合同。

  (二)续租

  出租资产剩余租期在半年之内,原承租人需要到期后继续承租的,应当在租赁到期3个月前递交书面续租申请。

  企业按照承租人续租申请,做好该资产的租赁方案,并在租赁期限届满2个月前将租赁方案的内容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不接受续租条件的,视为放弃续租,企业重新组织招租。承租人接受续租条件的,企业应按规定进行公示。

  (三)转租

  承租人原则上不得将资产转租,确需转租的,须征得出租方同意,解除原资产租赁合同,并由出租方与新的资产承租人签订租赁协议。新租赁协议的承租期不得超过剩余租期、租金不得低于原租金。

  (四)协议租赁和续租的公示要求

  1.企业至少应当同时在本企业、市属国有企业及市国资委的网

  站上公示,同时在企业内显要位置张榜公示,其中重大资产租赁项目的续租还应当在市级(含)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类或综合类报刊上公示。

  2.公示时限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时间自公开发布信息之日起计算,未按规定在市国资委信息平台发布的,不得计算其公示期。

  3.公示的主要内容包括承租人情况、租赁资产的范围、租赁期限、租金及租金交付形式等。

  4.公示期内有异议的,应调查核实、妥善处理;出现符合条件的其他承租意向人的,应将租赁方式转为公开招租,原承租人享有同等条件优先权。承租意向人的认定标准,调查、处理和重新公开招租的操作程序由市属国有企业在租赁管理制度中确定。

  五、资产租赁的期限和租金管理

  (一)资产租赁期限一般为1-3年,原则上不超过5年。承租方对承租资产有较大投入的,租期可以按投资回收期适当延长,在做好相关投资回收测算的基础上,按照重大资产租赁项目进行审批。

  (二)租期超过5年的资产租赁项目,应当在合同中约定五年期满后对第六年租金进行市场询价或评估,之后每隔二年询价或评估一次。如原租金与市场价相差较大,应按询价或评估结果调整租金。原租金与询价、评估结果相差较大的标准,由市属国有企业按科学合理

  原则在租赁管理制度中确定。

  (三)签订合同时,应严格按照招租条件执行,并不得以任何条件对租金进行打折、优惠。

  (四)企业应当严格按照租赁合同的规定,及时、足额收取租金,不得随意缓收、减免租金。

  (五)资产租赁附带为承租人提供水、电、气及供暖等关联服务的,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收费标准和消耗数量及时足额收取费用。

  六、资产租赁的合同管理

  (一)企业资产出租时,应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与承租人签订规范的资产租赁合同。

  (二)资产租赁合同的主要内容

  1.资产租赁范围;

  2.资产租赁期限;

  3.租金及租金交付形式;

  4.双方权利与义务(包括安全消防、综合治理等);

  5.违约责任;

  6.应当终止(解除)合同的内容(发生改制、出售、拆迁等情况);

  7.其它应在合同中明确的条款。

  (三)资产租赁的合同调整

  发生资产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情况时,企业可以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终止合同,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国有资产权益;也可以应承租人申请,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调整合同,如采取调整合同方式的,按以下条件和程序要求办理:

  1.租赁期内承租人要求调整合同的,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已承租二年以上的重大资产租赁项目;

  (2)承租人因不可抗力或无法预见的宏观经济变化导致无法继续经营;

  (3)重新招租成本过高。

  2.调整合同的程序要求

  市属国有企业应当根据本意见的程序要求,在租赁管理制度中确定调整合同事项的具体操作和认定程序,如制度中未有明确规定的,不得对合同主要条款进行调整。

  (1)提交申请。承租人向出租方提交调整合同的申请和相关资料,并承诺接受出租方对其进行与之相关的核查。如不出具承诺或不履行承诺的,出租方不接受申请,申请已接受的也应当退回。

  (2)调查核实。企业应当组织有关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核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是否属于重大资产租赁项目;是否符合调整合同的时间要求;承租人是否因不可抗力或无法预见的宏观经济变化而无法继续经营,非因承租人自身经营不善或市场风险而导致;该资产重新招租成本是否远高于调整合同带来的损失等。核查报告应有核查人员的意见和签字,并归档保存。

  (3)决策审批。企业经调查核实认为满足调整合同条件的,应当制定合同调整方案;市属国有企业按照内部决策程序对方案进行审议,并形成书面决议。

  (4)评估定价。审批同意后,企业应按规定委托评估机构对租金重新评估,以经市属国有企业备案的评估结果确定新的租赁价格。

  (5)签订合同。交易双方在剩余租期内签订调整的补充合同或新的租赁合同。

  七、资产租赁管理的制度建设

  (一)市属国有企业应当按本意见要求建立健全资产租赁管理制度,明确职责,规范程序。

  (二)市属国有企业应当加强资产租赁业务的监督检查,每年组织人员对本企业及所属企业的资产出租情况进行统计和检查,并将统计数据和检查情况于次年3月底前上报市国资委。

  (三)企业应当加强租赁资产的档案管理。资产档案要求规范、完整和齐备;资产租赁审批文件、市场询价记录、评估报告和评估备

  案表、公告公示材料、核查报告等档案资料完整详尽,签字齐备。

  八、检查监督及责任追究

  (一)市国资委对企业资产租赁行为、资产租赁合同的履行和租金收取、使用等情况进行检查,依法行使监督职能。

  (二)市国资委将就以下行为对有关企业及责任人员,依据情节轻重,分别采取赔偿损失、年度考核扣分、通报批评、追究失职责任、追究渎职责任等措施进行处理。

  1.未制定租赁管理制度,或制定的租赁管理制度不符合本意见要求的;

  2.未按规定出租资产的;

  3.不收取租金、少收取租金或不及时收取租金的;

  4.承租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时,未及时采取措施保证合同履行的,或者因措施不当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5.未建立租赁台账、备查账,档案保管不力的;

  6.不履行对所属企业业务指导义务,推诿塞责的;

  7.不维护国有资产合法利益,消极对待问题、矛盾、纠纷,工作不作为的。

  九、其他事项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原《关于规范市属企业国有资产租赁

  行为的意见》(温国资委〔2010〕290号)和《关于进一步贯彻执行有关事项的通知》(温国资委〔2013〕193号)不再执行。

  第三篇:国有资产出租规定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对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规范国有资产经营行为,保障国家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使用财政性资金购置的房屋、场地及其它资产(以下简称资产)的租赁行为。对外租赁的资产应是资产出租单位占有的国有闲置资产。对外租赁的资产须具有合法的财产权或委托管理使用权,且无权属争议或抵押、保全、查封、查扣等其它权利瑕疵。

  第三条资产租赁应当遵循“价高优先和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

  第四条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是全市国有资产租赁经营的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监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㈠负责受理和审批资产出租单位的租赁申请,并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租赁底价;

  ㈡监督资产出租单位公开竞价租赁;

  ㈢按国家规定制定合同文本,并进行鉴证;

  ㈣负责管理国有资产收益专户资金。

  第五条资产出租单位是国有资产租赁经营的出租人。其主要职责是:

  ㈠负责合同的签订;

  ㈡负责按合同约定收取租金;

  ㈢负责资产出租的综合管理及修缮工作;

  ㈣按照规定使用国有资产收益专户资金。

  第六条资产出租单位闲置资产的租赁期限可分为:短期、中期和长期。其中,1年以内(含1年)为短期租赁;1年以上5年以下(含5年)为中期租赁;5年以上15年以下(含15年)为长期租赁。短期租赁适用于一般程序租赁或续租;中期和长期租赁适用于公开竞价租赁。长期租赁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承租人应是企业法人、社团组织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无违法或不良经营记录的自然人。

  第八条租赁程序分为一般程序、续租程序和公开竞价程序三种。

  ㈠一般程序。

  1、申报审批。资产出租单位向监管部门提交书面租赁申请,申请内容包括租赁资产基本情况、理由、期限、用途限制及初步拟定的租赁底价等事项。

  2、信息发布。租赁申请批准后,由资产出租单位负责在本单位

  内和资产所在地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7天。公告内容包括出租单位名称、联系人、联系人电话;租赁资产的地理位置、数量、面积、现状;租赁期限、用途限制、租金底价、竞标保证金;竞租时间、地点和协议租赁方式等内容。

  3、竞价报名。竞标单位持相关证件、自然人持身份证(户口本)或工商营业执照等有效证件的原件和复印件,到公告指定的租赁报名处登记报名,并交纳竞标保证金;报名登记人员应认真审核竞标人的相关证件和保证金收款凭证,对已报名的竞标人按先后顺序进行登记和编号,同时严格做好报名登记情况的保密工作。

  4、竞价招标。公开发布租赁信息后的第8天,出租单位应组织由单位纪检、财务(资产)、职工代表(3人或5人)参加的招(评)标小组,由招(评)标小组负责评标。评标采用竞标人秘密报价(限报一次)、截时截价、当场宣布的方式确定承租人,如出现并列报价,可按报名顺序确定或采取多轮报价的方式确定,价高者中标。

  5、中标确认。通过公开竞标等方式确定的中标人,由招(评)标小组出具中标确认书,资产出租单位当场同其签订由监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合同一式三份,报监管部门鉴证后出租人、承租人、鉴证单位各持一份。

  上述工作结束后,参与竞价招标的所有招(评)标小组成员均应在

  相关租赁文件上签字认可,证实其过程、结果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㈡续租程序。原承租人需要续租的,应在租赁合同到期前3个月向资产出租单位提交书面申请,经资产出租单位审核同意后,向监管部门提交书面继续租用申请,继续租用申请内容包括租赁资产基本情况、理由、期限、用途限制及初步拟定的租金底价等事项。双方协商同意后,资产出租单位可与承租人续签租赁合同,并报监管部门鉴证。协商不一致的,原承租人必须按期无条件交回租赁资产,资产出租单位在结清所欠租金、清点财物后方可退回租赁保证金,双方合同终止。

  ㈢公开竞价程序。资产出租单位闲置的资产需要中、长期租赁的或已经出租的资产合同到期后承租人需要续租1年以上的,必须实行公开竞价租赁。程序如下:

  1、申报审批。资产出租单位向监管部门提出书面租赁申请,申请内容包括租赁资产基本情况、理由、期限、用途限制及初步拟定的租赁底价等事项。经批准后,由监管部门委托中介机构通过竞标等形式公开租赁。

  2、信息发布。租赁信息由中介机构负责在市综合招投标中心及相关报纸、电视、网络等媒体上公开发布,公开发布信息的时间不得少于10天。公告内容包括出租单位名称、联系人、联系人电话;租赁资产的详实地理位置、数量、面积、现状;租赁期限、用途限制、租

  金底价、竞标保证金;竞租时间、地点和竞价方式等。

  3、竞价报名。竞标单位持相关证件、自然人持身份证(户口本)或工商营业执照等有效证件的原件和复印件,到市综合招投标中心租赁报名处登记报名,并交纳竞标保证金;报名登记人员应认真审核相关证件和保证金收款凭证,对已报名的竞标人按先后顺序进行登记和编号,同时严格做好报名登记情况的保密工作。

  4、竞价租赁。公开发布租赁信息后,受委托的机构在市综合招投标中心和监管部门的监督下,于公告截止日次日采用公开租赁方式进行公开竞价,并遵循“价高优先”的原则确定承租人。不得以内部邀标的形式圈定承租人。若公开发布租赁信息后无竞标人应标,可采用降低租赁底价(一次不能超过原底价的10%)的方式再次租赁,直到成交为止。再次租赁公告时间不得少于7天,公告期间有符合上述报名条件的单位或自然人并认可第1次公开租赁底价的可直接确定为承租人。

  5、中标确认。通过公开竞标等方式确认的中标人以市综合招投标中心出具的中标确认书为准,所有参与招标工作的人员均应在相关文书上签字认可,证实其过程、结果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对未中标人现场退还其竞标保证金。

  6、合同签订和鉴证。租赁竞标成功后,承租人(中标人)一次性

  交纳不低于一年租金的保证金后,租赁双方签订由监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合同一式三份,报监管部门鉴证后出租人、承租人、鉴证单位各持一份。

  第九条承租人的责任和义务

  ㈠在租赁期内应合法经营,照章纳税,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爱护和妥善管理所租用的国有资产,做好防火、防盗、“门前三包”、综合治理、计划生育及安全、保卫等工作,执行有关部门规定并承担相关责任。

  ㈡在租赁期内合理使用所承租的资产及其附属设施,如因使用不当或人为因素造成损坏灭失的,负责修复或赔偿。

  ㈢在租赁期内不得随意改变房屋结构或损坏房屋设施。如需改造、改变房屋结构,须先征得资产出租单位的书面同意并报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装修(装潢)投资规模应充分考虑租赁期限和投资回收期。合同期满,如承租人不再租用,应保持房屋完好。出租单位不承担承租人改造、改变房屋结构部分的任何经济补偿。

  ㈣承租人不得擅自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方。

  第十条出租人的责任和义务

  ㈠及时收缴租金,未经监管部门批准不得减免合同约定的租金,消费支出不得抵减租金收入。

  ㈡出租人及有关人员违规操作、故意泄露标底、不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不办理申报审批手续、不收或减免租金的,未执行收支两条线、坐收坐支的,将依照有关法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㈢资产出租单位、监管部门和市综合招投标中心有关工作人员不得参与竞标活动。若出租单位、监管部门和市综合招投标中心工作人员的直系亲属或共同利益人参与竞标活动的,该工作人员应在竞标前申明并予以回避。

  第十一条租金收入及票据管理

  ㈠租金收入统一使用省非税收入专用票据(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收益专用),资产收益专用票据由市财政部门向省财政部门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申请统一印制,省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收益征收与使用管理办公室统一管理。

  ㈡市财政局设立租金收入财政专户。租金收入要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统一进入市财政专户。

  ㈢市财政局负责专用票据的统一领用、统一保管、统一发放、使用核销、监督检查等日常管理工作,并对专用票据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四篇:国有资产出租规定

  各监管企业:

  鉴于《锦州市国有企业资产出租管理办法》(2006年市政府2号令)已经失效,原我委下发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企业国有资产出租管理的实施意见》(锦国资〔2016〕79号)自动废止,为规范和加强企业国有资产出租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实行市场化公开招租

  1.企业出租资产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应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市级或以上媒体、企业网站发布招租信息,采取公开招租、竞争性谈判等市场化方式,公开征集并择优选定承租人。

  2.企业对外公开发布招租信息的期限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招租信息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出租资产的位置、面积、功能和用途等基本信息;

  (二)出租单位名称、联系人和联系电话;

  (三)拟出租的期限、对象和必要的条件;

  (四)拟出租资产的底价;

  (五)出租的形式;

  (六)公示的起讫日期和报名的截止日期;

  (七)报名地点和方式;

  (八)其他信息。

  3.经公开征集产生两个以上报名者时,须通过国有产权交易机构以挂牌竞投等方式确定承租人。

  经公开征集无报名者时,经企业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后,可按不低于租赁底价90%的价格重新公开招租。降价一次后仍无报名者的,经企业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并报国资监管机构或上级出资企业同意后,可酌情降低租金价格,但最终成交价格不得低于评估底价的80%。

  4.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采取协议租赁的方式进行,并以不低于评估底价的标准与承租方签订租约:

  (一)坐落位置比较偏僻、面积小、年租金收入低于5万元的房地产或账面价值低于5万元的资产租赁;

  (二)所出资企业及各级子企业之间,或所出资企业与行政、事业单位之间的资产租赁。

  二、合理确定租金底价

  出租资产的租金底价应参照同类资产市场租赁价格、供需情况、价值最低补偿标准和应承担的相关税费等综合因素,采用以下方式确定:

  1.土地使用权、房屋建筑物主要以同区位周边相同地段和具有类

  似功能与用途的参照物的市场租赁价格为参考,由中介机构评估确定租赁底价;

  2.机器设备等资产主要以同类资产的市场租赁价格为参考依据确定租金底价;无同类资产的,应按不低于出租资产的年分类折旧额的标准确定租赁底价;

  3.商标(字号)使用权主要采用评估方式确定租金底价,可在参考同类商标(字号)使用权租金水平和历史租金水平的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做适当调整。

  租金底价评估涉及委托中介机构的,须在市国资委确定的企业国有资产评估中介机构备选库中选择确定。

  租赁期满前1个月,出租方应按以上方式重新确定租金价格,并与承租方协商续租事宜。原承租人同意按新确定的价格、条件续租的,可采取协议的方式签订续租合同;原承租人不接受续租条件的,应按规定程序重新组织招租。

  三、规范租赁合同管理

  1.企业出租资产时,应当与承租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签订规范的资产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主要内容应包括:标的情况、租赁期限、租金标准及年递增率、租金收取时间与方式、租赁期间相关费用及税金、双方权利与义务、合同变更、解除及合同纠纷的处理办

  法和违约责任条款等。

  2.租赁合同中应当载明合同终止情形及免责条款,应当明确承租方确实无力履行合同、擅自改变承租用途、转租或因市政建设需要搬迁、土地被收储和企业改制、以及不可抗力影响等情形,出租方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并予以免责。

  3.承租方如需对其承租项目中的房产进行大规模装修、改造,应当事先与出租方协商,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终止时的处置方式,原则上不予补偿。

  4.未经出租方同意,资产承租人不得将资产转租,承租方擅自转租的,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出租资产及因转租而多得收入。

  5.已列入拆迁、改制、重组、清算和破产计划的企业以及上一级出资人对企业占有的资产已有明确处置意见的,原则上不得实施出租行为,遇到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出租的,需经市国资委批准,且必须与承租人特别约定相关事项的处理方式。

  6.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特殊情况需报国资监管机构或上级出资企业批准。

  四、加强租金管理与核算

  租金收入应列入企业年度财务预算,按照财务管理制度规定进行规范的会计核算和信息披露。严禁违反租赁合同擅自减免租金,严禁

  发生对承租人出具不合规收入票据、坐支租金收入、私设“小金库”以及以消费或福利等任何形式冲抵租金收入等违法违规行为。

  企业违反本意见规定,不与承租人签订资产租赁合同、不收取租金或者少收取租金等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将依法追究企业主要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五、规范工作程序。企业出租资产,应按以下程序履行决定及审批等程序:

  1.企业制定资产出租方案。企业按上述方式确定拟出租资产底价,并制定资产出租方案,内容包括出租资产的目的、资产明细、出租期限、租金金额等。

  2.发布招租信息及确定承租方。企业在产权交易机构、新闻媒体、市国资委及企业网站上公开发布招租信息,并通过竞投等方式确定承租方。

  3.企业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公开招租结果在企业内部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期满后,企业董事会或厂长(经理)办公会研究招租结果,并形成决议。

  4.国资监管机构或出资企业审批。按照出资关系,企业报送资产出租请示报告。出资人为市国资委的,由市国资委履行批准手续;其他企业由上级出资企业履行批准程序,并报市国资委备案。顺达中心

  托管的企业,由顺达中心履行批准程序,报市国资委备案。

  5.签订租赁合同。企业按批复意见,与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

  第五篇:国有资产出租规定

  近年来,审计发现部分直属高校、直属单位存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未履行审批程序、无偿出借资产等问题。为进一步规范部属各高等学校、有关直属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资产出租出借行为,加强资产出租出借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资产应当用于保障事业发展、提供公共服务,要严格控制资产出租行为,原则上不得无偿出借资产。在满足教学科研和事业发展需要的前提下,确有闲置的资产,应优先通过调剂予以盘活,提高资产使用效益,确实不能调剂的,按规定履行报批程序后可对外出租。严禁出租出借办公用房。

  二、要明确资产归口管理部门,统筹本单位所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工作,避免多头管理、职责不清问题,确保相关政策执行到位。各单位资产出租出借,要严格按照财政部、教育部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加强可行性论证,履行单位决策程序后,报教育部、财政部审批或备案。出租出借资产账面原值在500万元以下的,应在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后报教育部、财政部备案;账面原值在500万元(含500万元)至800万元的,应报教育部审批、财政部备案;账面原值在800万元以上(含

  800万元)的,应报教育部审核、财政部审批,未按规定履行审批或备案手续不得出租出借。

  三、资产出租原则上必须实行公开竞价招租,必要时可以采取评审或者资产评估等方式确定出租价格,确保出租过程公正透明。资产出租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出租期内,承租方不得转租。出租资产到期后,不得直接续租,应按照有关规定重新履行相关管理程序。

  四、资产出租取得的收入,应按照国有资产管理和政府会计准则制度有关规定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各单位可根据《关于应对新冠肺炎疫情进一步帮扶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缓解房屋租金压力的指导意见》(发改投资规〔2020〕734号),按照房屋所在地政策,对出现经营困难的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减免或延期收取房屋租金。

  五、资产由下属企业、挂靠的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使用的,应按照资产出租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向其他单位开放共享科研基础设施和大型科研仪器的,PPP(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下新建或存量资产交由项目公司使用、经营的,暂不按照资产出租管理。

  六、各单位应按照本通知精神,对现有资产出租出借行为进行清理。对于违规出租出借资产,应及时终止出租出借行为。确实难以终止的,到期必须收回。本通知印发后仍然违规出租出借资产的,教育

  部将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七、国家对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有新规定的,按照新规定执行。

  第六篇:国有资产出租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加强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促进企业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持有国有资本的企业(以下统称转让方)将所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有偿转让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受让方)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金融类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和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转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是指国家对企业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权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三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规定,有利于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促进国有资本优化配置,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保护国家和其他各方合法权益。

  第四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

  开进行,不受地区、行业、出资或者隶属关系的限制。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六条转让的企业国有产权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企业国有产权不得转让。被设置为担保物权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履行下列监管职责:

  (一)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监管制度和办法;(二)决定或者批准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研究、审议重大产权转让事项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三)选择确定从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产权交易机构;(四)负责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五)负责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的收集、汇总、分析和上报工作;

  (六)履行本级政府赋予的其他监管职责。

  本办法所称所出资企业是指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授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

  第九条所出资企业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所属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并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二)研究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是否有利于提高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促进企业的持续发展,维护社会的稳定;(三)研究、审议重要子企业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决定其他子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四)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有关国有产权转让情况。

  第十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可按下列基本条件选择产权交易机构: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政策规定;(二)履行产权交易机构的职责,严格审查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主体的资格和条件;(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开披露产权交易信息,并能够定期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情况;

  (四)具备相应的交易场所、信息发布渠道和专业人员,能够满足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需要;(五)产权交易操作规范,连续3年没有将企业国有产权拆细后连续交易行为以及其他违法、违规记录。

  第三章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程序

  第十一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做好可行性研究,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并形成书面决议。

  国有独资企业的产权转让,应当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国有独资公司的产权转让,应当由董事会审议;没有设立董事会的,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转让标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对职工安置等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十二条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批准程序,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或者决定后,转让方应当组织转让标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清产核资,根据清产核资结果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资产移交清册,并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实施全面审计(包括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转让标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离任审计)。资产损失的认定与核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转让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组织进行清产核资,并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开

  展相关业务。

  社会中介机构应当依法独立、公正地执行业务。企业和个人不得干预社会中介机构的正常执业行为。

  第十三条在清产核资和审计的基础上,转让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评估报告经核准或者备案后,作为确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

  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相关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十四条转让方应当将产权转让公告委托产权交易机构刊登在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或者金融类报刊和产权交易机构的网站上,公开披露有关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产权转让公告期为20个工作日。

  转让方披露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转让标的的基本情况;(二)转让标的企业的产权构成情况;(三)产权转让行为的内部决策及批准情况;(四)转让标的企业近期经审计的主要财务指标数据;(五)转让标的企业资产评估核准或者备案情况;(六)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七)其他需披露的事项。

  第十五条在征集受让方时,转让方可以对受让方的资质、商业信誉、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管理能力、资产规模等提出必要的受让条件。

  受让方一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支付能力;(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用;(三)受让方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四)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受让方为外国及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受让企业国有产权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布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经公开征集产生两个以上受让方时,转让方应当与产权交易机构协商,根据转让标的的具体情况采取拍卖或者招投标方式组织实施产权交易。

  采取拍卖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采取招投标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成交后,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并应当取得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

  第十八条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受让方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可以采取协议转让的方式。

  采取协议转让方式的,转让方应当与受让方进行充分协商,依法妥善处理转让中所涉及的相关事项后,草签产权转让合同,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审议。

  第十九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转让与受让双方的名称与住所;(二)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三)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职工安置方案;(四)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处理方案;(五)转让方式、转让价格、价款支付时间和方式及付款条件;(六)产权交割事项;(七)转让涉及的有关税费负担;(八)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九)合同各方的违约责任;(十)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十一)转让和受让双方认为必要的其他条款。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在签订产权转让合同时,转让方应当与受让方协商提出企业重组方案,包括在同等条件下对转让标的企业职工的优先安置方案。

  第二十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全部价款,受让方应当按照产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支付。

  转让价款原则上应当一次付清。如金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的,受让方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应当提供合法的担保,并应当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转让方支付延期付款期间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二十一条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和由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处理好与职工的劳动关系,解决转让标的企业拖欠职工的工资、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以及其他有关费用,并做好企业职工各项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工作。

  第二十三条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取得的净收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成交后,转让和受让双方应当凭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

  第四章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批准程序

  第二十五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所出资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其中,转让企业国有产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所出资企业决定其子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其中,重要子企业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应当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会签财政部门后批准。其中,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审批事项的,需预先报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

  第二十七条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性质变化或者实际控制权转移的,应当同时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监管部门的规定。

  对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转让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决定或者批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应当审查下列书面文件:

  (一)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有关决议文件;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三)转让方和转让标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五)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六)批准机构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九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一般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的有关论证情况;(三)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经企业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的职工安置方案;(四)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包括拖欠职工债务的处理方案;(五)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益处置方案;(六)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公告的主要内容。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附送经债权金融机构书面同意的相关债权债务协议、职工代表大会审议职工安置方案的决议等。

  第三十条对于国民经济关键行业、领域中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企业实施资产重组中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给所属控股企业的国有产

  权转让,经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可以采取协议转让方式转让国有产权。

  第三十一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或者决定后,如转让和受让双方调整产权转让比例或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有重大变化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和受让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相关批准机构应当要求转让方终止产权转让活动,必要时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转让行为无效。

  (一)未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在产权交易机构中进行交易的;(二)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不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程序、批准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擅自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三)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故意隐匿应当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或者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以及未经审计、评估,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四)转让方与受让方串通,低价转让国有产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五)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未按规定妥善安置职工、接续社会保

  险关系、处理拖欠职工各项债务以及未补缴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六)转让方未按规定落实转让标的企业的债权债务,非法转移债权或者逃避债务清偿责任的;以企业国有产权作为担保的,转让该国有产权时,未经担保权人同意的。

  (七)受让方采取欺诈、隐瞒等手段影响转让方的选择以及产权转让合同签订的;(八)受让方在产权转让竞价、拍卖中,恶意串通压低价格,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对以上行为中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相关企业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由于受让方的责任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受让方应当依法赔偿转让方的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社会中介机构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审计、评估和法律服务中违规执业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机关,建议给予相应处罚;情节严重的,可要求企业不得再委托其进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相关业务。

  第三十四条产权交易机构在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中弄虚作假或者玩忽职守,损害国家利益或者交易双方合法权益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将不再选择其从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相关业务。

  第三十五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及其有关人员违反本办法,擅自批准或者在批准中以权谋私,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境外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政企尚未分开的单位以及其他单位所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由主管财政部门批准,具体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涉及有关部门的,由国资委商有关部门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二○○四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国有资产出租规定

篇三:国有资产租赁房屋管理条例

  

  国有企业资产租赁管理规定

  Companynumber:【WTUT-WT88Y-W8BBGB-BWYTT-19998】

  XXXX公司资产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资产租赁管理,提高资产使用效益,充分贯彻和落实公司各项会议精神,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优化资源、盘活资产、减负增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xxx制造分公司资产租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XXX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是经营性国有企业,负责XXX公司下属XXX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

  第四条XXX公司对享有的房屋和国家授权管理和经营的房屋可以依法出租。

  第五条XXX公司经营计划科是本程序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资产的租赁管理及最终的交付。

  第六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权利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权属有争议的;

  (五)属于违法建筑的;

  (六)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七)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八)不符合公安、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

  (九)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资产的租赁,应当执行XXXX公司租赁政策。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金和其他租赁条款。

  第八条

  租赁业务操作流程:

  一、详细调研目标租赁资产;

  二、针对目标租赁资产,根据资产所属地区的土地、厂区租赁价格确定租赁资产的价格区间,并制定处置方案;

  三、通过网络等渠道发布了租赁信息;

  四、审查有意向租赁的承租方资质及信用评估;

  五、与承租方商谈租赁细节;

  六、确定承租方,拟定租赁合同。

  七、在合同管理系统中报批租赁合同;

  八、待审批通过,与承租方签约;

  九、与承租方进行资产交接,并签署交付证明;

  十、督促承租方按照合同规定交付租金及相关费用。

  第二章

  租赁合同

  第八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房屋的坐落、面积、装修及设备设施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修缮责任;

  (七)转租的约定;

  (八)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九)违约责任;

  (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九条

  出租方为承租方提供的水、电、气、取暖等关联服务,应按有关收费标准和按计量表计算的金额足额收费,不得提供无偿服务;

  第十条

  房屋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合同约止。承租人需要继续租用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前2个月提出,并经出租人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

  (一)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条款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

  (三)当事人协商一致的。

  第十二条

  公司定期对出租资产进行实物检查,对实物管理(保管、保养)不善的,通过书面方式提出改进建议书,对出现严重破损问题(整体丢失、部分丢失、损坏)可按合同要求承租方按约定索赔。

  第十三条

  出租资产合同必须报公司总经理审批。任何部门和个人均不得私自办理固定资产出租业务,不得无偿使用公司固定资产。

  第十四条

  公司在收到出租资产租赁的租金或履约保证金时,财务资产科须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十五条

  出租资产期满收回时,公司归口管理部门应组织相关部门进行鉴定,对于状况完好、附属设施齐全的,退回保证金,否则视情节扣收保证金。

  第三章

  租赁方式

  第十六条

  租赁资产可采取协议租赁、招标租赁或经渤海石油装备公司批准的其它方式。

  第十七条

  以下情况可采取协议租赁方式:

  (一)年租金在一百万元以内的资产;

  (二)资产处置较复杂,公开竞争成本过高以及不宜公开招标或投标未达两家以上承租方的资产。

  第十八条

  对年租金超过一百万元(含)的资产,由公司组织协助进行招标,以公开招标的方式租赁。

  第四章

  部门职责

  第十九条

  公司经营计划科负责租赁业务前期的整体部署和安排。

  第二十条

  生产协调科负责统计在交付承租方后,其使用的水、电、气、暖费用,并及时将统计结果报至经营计划科存档。出租方为承租方提供的水、电、气、取暖等关联服务,应按有关收费标准和按计量表计算的金额足额收费,不得提供无偿服务;

  第二十一条

  财务资产科负责办理开具发票、交付土地税等业务。经营计划科应在固定资产出租的当月,将固定资产出租合同或协议转交财务资产科,财务资产科按合同或协议规定按期开具发票,收取租金,并按有关规定核算费用。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未按本制度执行的,公司有权对相关责任人予以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制度经公司总经理办公会批准,于

  年

  月

  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解释权归公司经营计划科。

篇四:国有资产租赁房屋管理条例

  

  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

  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

  为贯彻落实《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加强省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管理,规范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行为,提高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推进行政单位政风行风建设,特制定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下文是小编收集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内容全文,欢迎阅读!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和出租出借收入管理暂行办法通知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近日,财政部下发了《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和出租出借收入管理暂行办法》(财行[2009]400号,以下简称《办法》)。现就《办法》实施的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一、《办法》有关收入范围的界定问题

  (一)产权在行政单位,由事业单位管理的房屋等固定资产,有关处置收入和出租出借收入属于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收入,按照《办法》有关规定管理。

  (二)行政单位所属独立核算的企业整体或者部分产权(股权)转让、经营租赁等的收入,属于国有资产收入,在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法律法规全面实施之前,按照《办法》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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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规定管理。

  (三)《办法》所称公有住房出售收入,是指行政单位按照房改政策,向职工出售单位自管公房取得的收入;所称公有住房出租收入,是指产权在行政单位的公有住房,出租给本单位职工,用于自居用途的出租收入。

  (四)资产处置有关土地收益处理方式如下:因处置土地取得的收益(包括对地上建筑物的补偿),按照《财政部关于将中央单位土地收益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财综[2006]63号)规定,上缴“其他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1030799)”科目;因处置房产产生的收入,不再区分土地收益,全部上缴“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

  (103070602)”科目,按照《办法》有关规定管理。

  (五)中央行政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在出租出借合同中明确由出租方负担的维护费用(包括水费、电费、物业费等)可以在缴纳前抵扣,相关人员开支不得抵扣。

  二、关于资产处置和出租出借的审批程序问题

  (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办事机构)机关的资产处置和出租出借事项,分别报中直管理局、国管局审批后,报财政部备案(一式三份)。个别事项由中直管理局、国管局会同财政部审批。

  全国人大行政单位、全国政协行政单位、各民主党派中央、全国工商联行政单位、中央垂直管理系统行政单位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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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驻外机构,有关资产处置和出租出借审批事项,按照《全国人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实施办法》、《全国政协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实施办法》、《财政部、政协全国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各民主党派中央、全国工商联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央垂直管理系统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实施2办法》、《驻外机构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实施办法》等文件规定报财政部审批或备案(一式三份)。

  (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中央行政单位无偿出借资产的,应从严审批。

  三、《办法》实施前后的衔接问题

  (一)《办法》发布之前已经发生的出租出借事项,由各部门将有关出租出借的资料汇总报财政部备案(一式三份),报表格式附后。

  (二)2009年年底之前形成的有关资产收入,由各行政单位按原来做法处理。

  四、《办法》实施后有关具体程序问题

  (一)《办法》实施后收入的缴款程序如下:按照《办法》第九条规定,预算单位在收入抵扣后两个工作日内,将余额缴入财政部为相关预算单位开设的中央财政汇缴专户,相关预算单位填写《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办理缴款。对未开设中央财政汇缴专户的预算单位,财政部在批复相关事项或收到相关备案文件后,即按照第九条规定为相关预算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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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开设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二)中央行政单位本级、垂管单位及驻外机构所有资产收入必须全部纳入部门预算,其支出由财政部按照《办法》有关规定和部门履行职能的需要核定。

  (三)2010年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收入及相关支出应列入部门预算统一批复。各部门可以就该部分预算提出细化方案,由财政部再次批复后执行。

  011年及以后年度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收入及相关支出,按照部门预算编报、审批程序执行。

  五、对人行系统和外管局系统因行政经费支出形成的国有资产收入及相关支出的具体管理程序和工作流程,财政部将按照《办法》和本通知精神另行制定。

  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内容全文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加强省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管理,规范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行为,提高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推进行政单位政风行风建设,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行政单位财务规则》、《行政单位会计制度》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级行政单位。行政单位包括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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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含行政性事业单位)。

  第三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是指行政单位经批准利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以出租、出借方式交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经营使用的行为,包括租赁、承包。

  第四条

  行政单位严禁出租、出借办公用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出租、出借的,到期必须收回。行政单位清理出来多余的办公用房,累计超过一个自然层次的,交由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统一调剂给办公用房不足的省直单位使用。

  行政单位出租、出借办公用房以外房屋建筑物的,应按本办法申报审批;合作建设中产生的房屋产权租赁等事项适用本办法。长期闲置或不需要的设备,应按照国有资产处置有关规定经批准后公开出售,需出租、出借的设备,应按本办法申报审批。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出租、出借,但明显不公正、不合理的要限期整改。

  第五条

  行政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要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符合改革发展的总体规划,同时要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出借。

  第六条

  行政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应当遵循权属清晰、安全完整、控制风险、注重绩效和公开、公正、5/9精品文档

  公平的原则。

  第七条

  行政单位对批准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要经评估后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承租对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核准和备案工作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行政单位出租、出借资产所取得的收入,必须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涉及相关支出应按《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关于加强财政支出管理硬化预算约束的意见的通知》,晋政办发,2014,4号,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九条

  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部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加强部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负责审核本部门所属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等事项,督促本部门所属单位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报告有关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管理情况。

  各行政单位负责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具体管理制度,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等事项的报批手续,负责出租、出借收入的收缴事项;建立健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登记管理制度,加强管理,定期清理,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在单位财务、资产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

  第十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按照下列程序进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56/9精品文档

  (一)行政单位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财政厅审批;(二)经批准的拟出租资产,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出具评估报告;(三)省财政厅或省财政厅委托的机构会同资产出租单位,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组织公开竞价、招标;(四)资产出租单位按成交价格与承租人签订出租合同。合同应载明:租赁期限、资产使用范围、租金、租金交付时限、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及违约责任条款等,出租合同文本格式由省财政厅统一制定。

  第十一条

  行政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应报送以下有关资料:(一)资产出租、出借申请文件;(二)产权证明和资产价值证明;(三)可行性论证报告;(四)近期的会计报表和相关资料;(五)审批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出借:(一)已被依法查封、冻结的;(二)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三)产权有争议的;7/9精品文档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第十三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租赁期限原则上为三年,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十四条

  在本办法颁布施行前,行政单位已出租、出借的资产,其合同、协议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依法终止出租、出借合同、协议的履行。

  第十五条

  行政单位要切实加强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不得擅自出租、出借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不得以任何形式隐瞒、截留、挪用、挤占、坐支或者私分出租、出借收入,不得将出租、出借收入转移到机关所属工会、培训中心、服务中心等单位账户使用,不得以少收租金的形式抵顶单位或个人不合理的支出,不得将出租、出借收入用于吃喝宴请等“三公”开支,不得将出租、出借收入用于购买、赠送礼品和用于发放奖金、福利。各有关部门要加大对出租、出借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六条

  行政单位不得将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未经批准对外投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提供担保。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其他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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