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文学艺术类非遗的知识产权保护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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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非物质文化遗产本质是一种无形的知识,存在创新,對其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方式最符合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内在要求。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著作权法》保护的重要客体。对其进行立法保护是一种需要,也成为一种趋势。本文通过对《乌苏里船歌》的法理分析,提出民间文艺作品的认定问题、民间艺术著作权的权利主体界定问题、民间艺术与利用民间艺术进行创作的创作者的关系以及版权如何界定的问题、民间艺术作品的著作权内容及其限制、著作权法保护的缺陷问题。创设法律应充分考虑公共领域的合理性,既不能因为保护而妨碍社会进步,也不能在民间文学艺术利用过程中伤害传统社群的利益,考虑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正确处理传统社群和原住民与使用民间文艺作品的外部第三人之间的关系。

关键词:非物质文化遗产;民间文学艺术;著作权;知识产权

一、引言

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它是各族人民智慧创造的结晶,具有维护国家和民族文化身份、传承和发展民族精神以及推动经济发展的重要作用。非遗本质是一种无形的知识,存在创新,对其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方式最符合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内在要求。因此,随着非遗保护和知识产权事业迅速发展,知识产权在非遗保护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作用。对非遗进行知识产权保护,是时代发展的需要,也是市场机制作用下的有益尝试。

非遗种类繁多,统一立法难度大。民间文学艺术是是非遗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著作权法》保护的重要客体。对其进行立法保护是一种需要,也成为一种趋势。学者李顺德(2006)认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充分利用现有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外,设置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专门法直接兼容传统知识中的传统文化表达的立法,对于遗传资源和狭义的传统知识可以考虑另外单独立法或制定法规保护[1]。徐康平、程乐(2005)认为,我国应该制定专门的法律对民间文学艺术加以保护,而不是单一依靠著作权法进行保护[2]。

现阶段中国非遗著作权保护的手段和途径主要是通过中国现行的《著作权法》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等相关的法律法规来进行。而中国的《著作权法》对此只在第六条中提到:“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但该规定至今尚未出台。直到2014年,国家版权局才发布《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不过在目前中国的司法实践中,该规定还是对保护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如民族服饰的设计、民族特色房屋的建筑设计图、民间雕刻的设计等都能依据著作权法获得保护。

二、《乌苏里船歌》争议的缘起

《乌苏里船歌》是一首充满生活气息的东北民歌(赫哲族民歌),反映赫哲族人过上幸福生活,欢快,甜美,心情格外开朗的歌曲。20世纪60年代,郭颂老师以其高亢悠扬的旋律唱响了神州大地,奠定了郭颂作为民歌演唱家的地位。在1980年《乌苏里船歌》就已被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选定为亚太地区音乐教材。赫哲族说唱艺术伊玛堪2011年被列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急需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乌苏里船歌》案发生后,引起了法律界、音乐界的广泛关注。该案系国内首例涉及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的案件,开创性地确立了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问题中涉及的权利主体、侵权判定、法律责任等重要规则,以判例的形式填补了立法的空白,得到全国人大、国务院主管机构和国内知识产权专家的高度评价,促进了国内立法工作和学术研究工作的开展。案件中隐藏在本案背后的深层次问题更值得我们关注——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私权保护问题。

在“99南宁国际民歌艺术节”的开幕式晚会上,歌唱家郭颂演唱完《乌苏里船歌后》,郭颂老师对中央电视台的主持人的话“刚才郭颂老师唱的《乌苏里船歌》明明是一首创作歌曲,可长期以来我们一直把它当作是赫哲族民歌”未作辩解。晚会后录制成的音像制品发行时,仍然注明《乌苏里船歌》的作曲者是郭颂。黑龙江省饶河县四排赫哲族乡政府认为《乌苏里船歌》是赫哲族的传统民歌,只有赫哲族人民才享有著作权。郭颂及相关的单位侵犯了著作权,对每一位赫哲族人的情感与自尊造成了很大的伤害。于是赫哲族乡政府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一纸诉状。当时围绕乡政府作为原告,其诉讼主体资格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能否为一首民歌状告作曲家成为了两方上诉的焦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的终审判决,《乌苏里船歌》这首民歌的真正作者是全体赫哲族人民。

三、法理分析

《乌苏里船歌》是一首充满生活气息的东北民歌(赫哲族民歌),反映赫哲族人过上幸福生活,欢快,甜美,心情格外开朗的歌曲。在1980年《乌苏里船歌》就已被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选定为亚太地区音乐教材。赫哲族说唱艺术伊玛堪2011年被列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急需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乌苏里船歌》案发生后,引起了法律界、音乐界的广泛关注。该案系国内首例涉及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的案件,开创性地确立了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问题中涉及的权利主体、侵权判定、法律责任等重要规则,以判例的形式填补了立法的空白,得到全国人大、国务院主管机构和国内知识产权专家的高度评价,促进了国内立法工作和学术研究工作的开展。案件中隐藏在本案背后的深层次问题更值得我们关注——即民间文学艺术类非遗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

本案在我国知识产权司法审判史上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法院肯定了四排赫哲族乡政府具备民事主体资格,赋予了四排赫哲族对民间音乐曲调享有著作权或类似著作权的权利,认为郭颂侵犯了赫哲族对民间音乐曲调的改编权。范武[ 一审审判长,原任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知识产权庭、审判管理办公室副厅长、庭长、主任、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等职务。]认为:与大多西方发达国家不同的是,中国具有五千年悠久的历史和博大精深、绚烂异彩的文化,各个民族都流传下很多优秀、经典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这是国家文化发展的重要基础。此案的意义在于既保护了传统文化,又规范合理利用传统文化,此案直接推动了中国开展“民间艺术立法保护”的工作。在传统知识保护方面的立法迟迟不能出台的情况下,该案无疑均具有开创性意义,但同时也引发了对相关法律问题的思考。

(一)民间艺术作品的认定问题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和世界知识产权组1976年共同制定的《发展中国家突尼斯版权示范法》第18条规定,民间文学艺术是指“在本国境内由被认定为该国国民的作者和种族集体创作,经世代流传而构成传统文化遗产基本成分之一的一切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1982年审议并通过了一个《保护民间创作表达形式免被滥用国内立法示范条款》。在法学界有所争议的是,不完全具备作品条件的表达形式,如未以舞谱、乐曲记录下来的民间舞蹈、音乐等是否给予保护。

(二)民间文学艺术著作权的权利主体界定问题

民间文学艺术著作权的权利主体的问题关系到少数民族自治政府有没有权利提起诉讼?这是《乌苏里船歌》著作权纠纷案提出的第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法院认为,世代在赫哲族中流传、以《想情郎》和《狩猎的哥哥回来了》为代表的赫哲族民间音乐曲调形式,属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涉案的赫哲族民间音乐曲调形式作为赫哲族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赫哲族成员共同创作并拥有的精神文化财富。它不归属于赫哲族某一成员,但又与每一个赫哲族成员的权益有关。该民族中的任何群体、任何成员都有维护本民族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不受侵害的权利。四排赫哲族乡政府作为一个民族乡政府是依据我国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在少数民族聚居区内设立的乡级地方国家政权,可以作为赫哲族部分群体公共利益的代表。但认定四排赫哲族乡政府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也存在着一些问题:比如,在本案中,如果被利用的对象是藏族民歌,藏族广泛分布于四川、甘肃、云南以及西藏自治区等广大的区域中,这种情况下如何确定哪一个,或哪一级政府机关能够作为原告,或者是共同作为原告呢?再假设,如果侵犯的是汉族民歌呢,哪一级政府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呢?

(三)民间文学艺术与利用民间文学艺术进行创作的创作者的关系以及版权如何界定的问题

在传承民间文学艺术中,继承者、传播者、收集者、整理者、改编者、创造者等都作出了巨大贡献,应区别不同的情况来加以正确对待。不能用割裂的、静止不变的眼光去看民间文学艺术表达,对民间文学艺术表达的再创作本身就是一个发展过程。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二条规定了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通常“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被认为是演绎作品。但演绎作者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而民间文学艺术往往由于历史原因,往往没有明确的作者。利用民间文学艺术表达演绎的作品,属于具有民间文学艺术特征的“作品”,应可以完全适用著作权法,必须严格遵守关于民间文学艺术保护的各项规则。

(四)民间艺术作品的著作权内容及其限制

《乌苏里船歌》案一审判决,郭颂等以任何方式再使用歌曲作《乌苏里船歌》时,都应当注明“根据赫哲族民间曲调改编”,驳回了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这其实肯定了民间艺术著作权主体享有署名权,但否定了财产权。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著作权人享有署名权等人身权和复制权等财产权,共有17项权利。这需要在民间艺术著作权不受到侵犯和不能阻碍文艺工作者传播、发展民间艺术二者中寻求一个平衡点,在不破坏民间艺术作品的完整权前提下,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同意改编作品,但不得损害著作权人的其他合法权益。

(五)著作权法保护的缺陷

对于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应立足于《著作权法》,故在国务院尚未出台相关著作权保护办法的情况下,对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可以依据《著作权法》的基本原则和规定,对其署名权的保护亦不例外。目前民间文学类非遗有关著作权的诉求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作品的署名权、作品的有偿使用和精神赔偿。应当根据不同特点,对著作权保护范围内的民间文艺作品进行特别保护。

由于中国著作权法保护非遗的相關法律还属于相对空白的状态,直接保护力度不强。由于法律规定的空白,法官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对非遗中民间文学艺术及其衍生作品的概念无法进行准确区分;从客体方面来看,保护客体过于狭隘;从主体方面来看,非遗是传统社群和原住居民通过长期传承和发展的产物,具体作者难以考究也无从考究,因此难以确定非遗的“作者”;通过乌苏里船歌案可知,由于非遗的主体具有群体性等特殊的特征,使得法院在对此案中主体是否适格、主体确认方面缺乏相关的法律依据,因此在确定原告主体资格适格时就只能依据一些原则性的规定和法理进行解析、确定,关于此引发了不少的争议;非遗恰是在一代又一代的传承和发展中得以延续,其期间难以计算,也不能单纯遵循著作权法的规定去执行。

四、结语

非遗知识产权保护从无到有,从利用现行知识产权到创设知识产权特殊保护制度保护,是一个逐渐深入的认识过程和不断探索的实践过程。尽管2006年,文化部出台了《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管理暂行办法》,该暂行办法基本上是从行政管理的角度对非遗保护工作进行了明确,但对于作为民间文学艺术类非遗的权利主体、权利的内涵和外延以及保护的具体方式等,都没有给出一个明确的答案。通过创设民间文学艺术保护的法律制度以实现公平的利益分配秩序。创设法律应充分考虑公共领域的合理性,既不能因为保护非遗而妨碍社会进步,也不能在非遗利用过程中伤害传统社群的利益,考虑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正确处理传统社群和原住民与使用民间文艺作品的外部第三人之间的关系。面对保护传统的民间文化这一世界性课题,要充分利用现行知识产权制度,在传统知识和知识产权相结合方面作出应有的努力。

参考文献:

[1]李顺德,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界定及知识产权保护,江西社会科学,2006年第5期,11.12页。

[2]徐康平、程乐,民间文学艺术的法律界定,北京工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5期,9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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