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浙江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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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15年3月,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请的《浙江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省有关部门和单位、部分地方立法专家库成员,通过代表履职服务平台发给省人大代表、各市县区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并通过浙江人大网、地方立法网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王永昌带队赴舟山进行立法调研,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先后赴宁波、诸暨、淳安、桐庐等地调研,听取当地人大常委会、人大代表、政府及有关部门、乡镇(街道)、村民委员会、立法基层联系点、水运企业负责人和船长等方面的意见,并召开部分设区的市海事管理机构座谈会、省有关部门座谈会听取意见。草案修改调研过程中,4名省人大代表应邀重点参与立法工作。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报告和各地、各方面的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对草案作了多次研究、修改,同时书面征求了语言文字专家的意见。草案的有关修改情况与财政经济委员会作了沟通。5月12日,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草案进行审议,提出了草案修改稿。财政经济委员会有关负责同志和2名省人大代表列席了会议。现将审议修改的主要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条例的适用范围。草案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分别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除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管理水域以外的其他通航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按照国家和省确定的职责权限负责所辖通航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渔业船舶和以渔业为主的渔港水域的安全监督管理。”草案其他章节只对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和渔业主管部门管辖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作了规定,而对国家直属海事管理机构管辖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未作规定。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的地方、部门提出,我省全部沿海水域和四个设区的市的内河通航水域,其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都是由国家直属海事管理机构负责的,安全监管区域范围大、情况复杂、任务繁重,直接关系到本省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本条例应当对国家直属海事管理机构监督管理职责加以规范;同时,渔业船舶与渔业水域在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体制上有其特殊性,国家对渔业船舶与渔业水域的管理另成体系,我省也已有专门的规范管理渔港和渔业船舶的地方性法规,本条例不适用为宜。为此,建议将该条内容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通航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国家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和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按照国家和省确定的职责权限负责管辖通航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本省行政区域内渔业船舶管理和渔港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依照《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草案修改稿第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需要强调的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通航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主要是履行其水路运输行业的安全生产和应急管理职责,并协调国家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和组织领导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履行水上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职责。

二、关于内河非通航水域水上活动的监管。根据国家相关规定,所有通航水域范围内的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都由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沿海水域都为通航水域,内河分为通航水域和非通航水域。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财政经济委员会提出,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生活水平的提高,近年来我省各地在内河非通航水域的漂流、游乐等水上活动越来越多,由于没有明确的监管规定,这些水上活动缺乏有效监管,水上活动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安全事故时有发生,也直接影响了他人的通航安全,条例应当加以规范管理。法制委员会认为,内河非通航水域的漂流、游乐等水上活动尽管不是水上交通活动,但安全隐患严重,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实施具体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划定漂流、游乐等水上活动的水域范围,以保证游乐安全并避免影响他人通航安全。为此,建议增加相应规定。(草案修改稿第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五十六条)

三、关于政府及部门职责。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涉及政府部门较多,草案第四条至第八条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作了规定。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的部门提出,草案规定的部门职责还不够全面、清晰,需要进一步梳理和细化,以保证政府及各部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落实到位。为此,建议补充和完善以下内容:一是进一步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有关水上交通安全领导责任和管理职责;二是进一步明确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履行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并规定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航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航道的规划、建设、养护和保护职责,保证航道处于良好通航技术状态;三是规定渔业、水利、体育、旅游、安全生产监督、公安、环境保护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做好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四是进一步明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船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专(兼)职人员,履行对内河农(林)自用船舶编号造册、船号牌发放等职责;五是规定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保障管辖区域内的公益性乡镇渡口建设维护、渡船更新维修等费用,并逐步提高和改善渡工的待遇。(草案修改稿第四条、第五条第三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九条)

四、关于船舶和船员管理。草案第九条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对其船舶的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止船舶污染承担主体责任作了规定。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的地方提出,草案对经营主体安全管理责任的规定还不够清晰全面,对船舶的水污染防治的规定有待加强。为此,建议补充和完善以下内容:一是加强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对其船舶的水上交通安全承担主体责任的规定,要求保证安全生产和安全管理工作必要的资金、技术投入;二是规定船舶应当按规定要求配备通信设备、自动识别系统,保证其正常使用,并按要求安排人员值守;三是规定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遵守水污染防治、饮用水水源保护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做好船舶的水污染防治工作。(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

五、关于内河农(林)自用船舶。草案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对农(林)自用船舶编号、不得从事营业性运输、不得进入主干航道中央航行等内容作了原则规定。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的地方、部门提出,我省内河农(林)自用船舶数量庞大,交通事故多,安全隐患大,条例应当进一步明确其监督管理的具体部门或者机构,全面规定必要的管理措施和要求。为此,建议增设“内河农(林)自用船舶管理”一章,作为条例第四章,并对船舶乘载人员穿着救生衣和数量不得超过规定限额等内容作了补充和完善。同时,建议在总则一章中增加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确定非通航水域范围内农(林)自用船舶的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在安全管理职责一章中增加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内河农(林)自用船舶的船身长度限制、编号造册、准载人数等相关管理制度;并对内河农(林)自用船舶的含义作相应的修改完善。(草案修改稿第六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五十六条)

六、关于水上搜救。水上搜救对于保障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发挥着重要作用,草案第五章作了较全面的规定。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的地方、部门提出,水上搜救专业性强、涉及面广,既要政府及有关部门加强水上搜救机构和力量建设,也要社会各界共同关注和支持,整合各方水上搜救力量。为此,建议补充和完善以下内容:一是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或者确定水上搜救机构,按照分级管理原则,统一组织、协调、指挥水上搜救工作,水上搜救机构成员单位根据规定职责共同做好水上搜救工作;二是规定鼓励社会各界捐赠水上搜救事业,同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参与水上搜救的社会力量予以经费和设施设备支持,加强相关知识技能培训,并应当对参与水上搜救并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三是规定水上搜救机构应当与当地医疗机构建立水上紧急医疗救援联动机制。(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

七、关于法律责任。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的地方、部门提出,草案法律责任规定较少,处罚偏轻,要增设部分禁止性行为的罚则,适当提高处罚额度。为此,建议补充和完善以下内容:一是对草案规定的有关法律责任,适当提高了处罚额度;二是对内河农(林)自用船舶在主干航道中央航行、停泊、作业,乘载人数超过政府规定限额或者从事货客运输、游乐经营等营业性活动的情形,增设了有关罚则;三是对用于漂流、游乐等水上活动的竹筏、橡皮艇、摩托艇、水上自行车、脚踏船、水上气球等超越划定水域范围活动的情形,增设了有关罚则;四是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有关失职、渎职等行为,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此外,删除了一些重复上位法规定的条款,还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和条款顺序的调整。

法制委员会认为,《浙江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经过多次修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切合浙江实际,内容已比较成熟,建议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通过。

以上报告和《浙江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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