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铁路运输法院改革的设想与出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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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市场的繁荣,促成国家机构不断地改革,而在这项改革中,至关重要的却是司法制度的改革。其中,铁路法院成为改革的焦点,虽然迈上了重要一步,但在实际运行中,铁路法院的存在,却阻碍了司法制度统一的步伐。因此,铁路运输法院存在的必要性值得深思和探索。

关键词 铁路法院 废除 法律适用

作者简介:黄又可,广东明思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副主任律师,研究方向:公司法。

中图分类号:D926.2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4.339

一、铁路运输法院的概述

国家机构的存在和发展,是为了适应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变化,以求更好的为社会经济的良好发展进行服务,促成社会经济的良性飞速发展。

铁路法院的来源,有其浓重的历史,新中国建立后,百废待新。由于受前苏联影响,我国司法制度的模式沿用苏联模式,在建立地方法院的同时,还设立了专门法院,其中就包括铁路法院。60年代末至70年代末期间,我国的司法制度遭到了严重的破坏,而铁路法院也在此次浩劫中被废除。改革开放后,由于国家经济、社会、民主等方方面面遭到重创,国家领导人意识到法治的重要性后,提出建设法治社会,建设法治中国,法院的重建工作又被国家提上日程,其中,铁路法院便开始重新设立。然而,随着经济的发展,铁路法院的存在逐渐阻碍了司法的发展,严重阻碍司法的统一。

发展至今,铁路法院对于案件的管辖,实际上只要涉及到铁路方面的纠纷,即可归铁路法院管辖。比如,铁路墙面广告位租赁合同纠纷、货运铁路场地租赁合同纠纷、在编职工工伤纠纷、劳动纠纷、涉铁路拆迁补偿纠纷等。①

二、铁路法院存在的优点

(一)专业性

涉铁路纠纷案件,在当时百废待兴的状态下,地方法院很难胜任。由于懂铁路知识的法官很少,加之铁路发展的需要,铁道部下设企业司法机关,完全符合当时的国情。首先,由于文化大革命的残酷压迫,知识分子的数量急剧下降,也更难找到懂法律的知识分子,当时能做法官的,大部分是没审判过案件甚至没有读过法律的知识分子,所以如果让一点不懂铁路知识的法官审案,很难猜想后果会怎样;其次,只能在铁路内部懂铁路知识的知识分子之间选择铁路法院法官。

所以,在当时的情况下,专业性和法律之间,只能选其一,即专业性。

(二)规避地方保护主义

因为地方法院在财政上受地方法院的约束,有的地方法院出于法院经费的考虑,应地方政府的要求,对本地人或本地企业在诉讼中采取一些保护措施,以避免本地人和本地企业在诉讼中处于一种不利的地位,达到维护地方治安,吸引外来投资,促进地方经济发展的要求。而这种地方保护主义,实践中,表现在以下方面:乱收案、滥用保全及执行措施、久拖不决、消极履行职责等。

铁路法院的设置,解决了狭隘的地方保护主义的诸多漏洞,避免法院的不公平对待和审判,以求司法公正。

(三)快捷性

法院和法官在经办案件过程中,必须追求的有两个原则,一个是公正原则,一个是效率原则,而两者在法院法官办案的过程中相辅相成,不可缺失。想要保证公正,就必须在有限度的审判时间内提高效率,以提高程序的公正。而效率的提高,则离不开法院法官的专业素质和办案经验。由于铁路法院的特殊性即专管涉铁路案件,加之铁路法院法官对铁路知识的专业性及办理涉铁案件的经验性,在办案的过程中可能更加的快捷简单,对于及时化解矛盾,有效打击犯罪,有其积极的一面。

三、铁路法院存在的问题

(一)主体错位

依照我国宪法,法院的产生需要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律才能设立和产生,如果没有法律规定,就没有法律地位。而铁路运输法院的设立却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有规定的却是没有权利制定法律的最高院颁布的司法解释。最高院自行设立铁路运输法院,本身存在一定漏洞。既然违宪违法,铁路法院又有何权利行使司法权利。②

(二)自我扩张性

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相关通知,认定涉铁路的12种类型的案件由铁路法院管辖,可是实践操作中,只要案件涉及铁路,就可归铁路法院管辖,该种实践性的做法,已经大大超过了最高院规定的范围,超过了初期的规定。虽然说最高院规定了12种管辖范围,但是按照对12种管辖范围的字面理解,却也可以导致对12种管辖案件的范围进行扩张性解释,以扩大法院的管辖范围,这种实践中肆意的扩大解释,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

(三)存在法律特区

为了方便管理,更好更快更专业的解决铁路纠纷案件,更好的保护铁路利益,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了铁路法。根据最高院颁布的相关铁路法院管辖范围的司法解释,专门管辖排斥其他地方法院的管辖。而在其上位法即民事诉讼法中,却没有对于专门法院的规定,铁路法院的专门管辖排斥其他地方法院的管辖,明显违反上位法的规定,于宪不符。

(四)案件管辖争议大

1.跨区域管辖与地域管辖交叉冲突:铁路法院的设置,不是按照区域设置,而是按照铁路运输线来设置。而相异的是,各地方法院则是按照各自的区域范围来进行管辖。因此铁路法院和地方法院的管辖必然存在重合,这种重合该如何处理?实践中,如果重合,只要涉及铁路纠纷,即归铁路法院管辖。由上可知,两者存在着以下几个问题:

首先,跨区管辖既不方便,效率也不高。由于我国土地面积大,铁路发展快,运输线路和里程逐年上升,铁路线路和里程逐渐增加,其跨区域的范围越来越大,甚至一条铁路线可能跨越5、6个省份地域。如果在边远地区,一些本可以由地方法院管辖的案件,而让千里之外的铁路法院管辖,势必增加当事人的负担,造成一些不必要的麻烦,也不利于审判效率的提高。

其次,鐵路法院和地方法院的收案范围的区别正在不断的缩小。实践中,铁路法院的案件的范围正在不断的扩大,其中大部分案件是地区法院可以胜任审理的。铁路法院在大部分的案件中并没有想象的有涉关铁路的专业性。所以有的当事人出于方便和节省经费的原则,不愿去铁路法院起诉,而更愿意去其住所地法院起诉。

再次,依法理,发生在湖南省境内的纠纷,为何要在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上诉?出现此种想象的原因,是因为主体间相关法律设置的错位,因为现行的统一司法体制,并没有把法律规定贯彻下去。

最后需要指出,地方法院的审判等活动与地方保护主义没有必然的联系,同时,跨区管辖法院的审判活动也并不能就此保证审判的独立与公正。跨区管辖与地方法院管辖虽然存在冲突代,但这种不和谐现象却是必然的。

2.铁路法院规格不符:

首先,铁路法院实行专门管辖,具有专门性,而在实践中,却没有达到专门性的要求,其收案范围的不断扩大,已违背当初设置铁路法院的初衷。

其次,当初设立铁路法院的初衷是为了保护铁路运输,促使运输通畅,再加上铁路运输专业性强,不是地方法院法官所能解决的。其实,理论上和实践中,何者更能很好的实现设置铁路法院的目的,没有一定的定论,至于当初为什么主张设立铁路法院,非得设置铁路法院,还得考虑当时的情景和法制状况。现单从实际情况来说,由于铁路法院管辖范围的不断的扩大,已完全违背了司法解释的规定;另一方面,从当事人角度看,跨区域管辖并不利于当事人,影响诉讼参加人参与诉讼;此外,司法资源的合理有效配置是一个重要的标准,据不完全统计,铁路法院相较地方法院,收案量和法官人均办案量明显偏少,这一现象并不符合效力的原则。

最后,无论从世界还是我国看,司法管辖均以地域管辖为主,尽管司法机构设置了专门法院,但是此种设置不应与现有的地域管辖原则相冲突。因此,在专门管辖和地域管辖存在冲突下,值得思考专门管辖存在的必要性,值得深入探究专门法院存在的作用和对社会产生的影响。③

(五)立案难

关于立案,也就是根据立案所要提交材料的规定,提交相应的材料,这一阶段是案件进入诉讼阶段的第一步,第一步能否过关,直接影响到后续的诉讼进展。按照一般规定,立案庭只负责对于案件的程序性的问题进行审核。而在实践中却存在着如下问题:

就拿长沙市铁路运输法院和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来阐述问题,由于长沙市铁路运输法院所在地为湖南省长沙市,且地方铁路司法机构划入地方司法系统后,长沙市铁路运输法院的审判活动往往得受湖南省高院的指导。当案件当事人不服长沙市铁路运输法院管辖而上诉时,其上诉法院却是广州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而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所在地为广州,其审判活动受广东省高院指导。那么,问题来了,如果湖南省高院和广东省高院都有对某类案件管辖权的不同规定的时候,广州中级人民法院到底是依照湖南省高院的规定来还是按照广东省的规定来。

如湖南省高院对于一类案件规定省内所有法院不能受理,而广州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规定此类案件归省内的法院受理,当长沙市铁路运输法院出具一份不予管辖裁定书,当事人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到底是驳回上诉还是裁定由长沙市铁路运输法院受理,该两种裁定存在两种问题:一是按照广东省的指导意见,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只能裁定长沙市铁路运输法院受理;而对于该裁定,依照湖南省高院的规定,却不予受理。如两高院对于管辖都没有协商成功,最后只能申请最高院裁决;二是如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那么当事人受损的事实该由何法院管辖?有管辖权的不管,没有管辖权的更不会管,这种情况下,受损的还是司法权威。

四、机构改革的设想与出路

(一)完善立法说

有学者主张,既然铁路法院的存在本身违宪违法,那么如果想要铁路运输法院存在,就必须修改相关法律,使铁路运输法院的存在具有合法性。那么要获得认可,全国人大就必须以法律的形式来完善。然而即算人大通过了修改,由于铁路法院的固有缺陷,进行立法完善只是表面的修改,没有深究深层次的原因,无法克服诸多弊端。

(二)改制说

有学者提出,为了统一现有的司法体制,以更好的实行司法改革,保留现有的铁路法院的建制是有必要的,因为突然大的改动,涉及到方方面面,势必对原铁路法院的职工影响大,可能会给司法改革带来一定阻碍。保留现有的铁路法院的建制,改名换姓(如把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改名为广州行政法院),转变职能(如改名后的广州行政法院专管广州市内的所有行政案件),有其一定的合理性和依据。

(三)废除说

有学者提出,为了彻底实现司法体制的统一,应该废除铁路法院。废除铁路运输法院有其优点:一是符合世界通用的司法体制标准,有利于司法统一;二是由于我国社会经济的飞跃式发展,铁路法院的受案范围正在逐步的突破司法解释的范围,明显违反司法解释的规定;三是地方法院完全有能力对涉铁纠纷进行管辖,并进行审判;四是司法特区依然存在,其弊端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和地方法院的冲突必然存在:五是专业性、专门性不应成为地方法院管辖的阻碍;六是设置专门法院,是对司法体制的统一的一个更大的影响;七是主体的存在违宪违法,其存在没有法律依据。

五、结语

对铁路法院进行改革,事关重大,影响深远。随着时间的推移,且随着价值观的改变,人们的思想也在不断的演变。在观念的选择上,国家的发展政策和司法理念的冲突,没有完美的契合点,只能不断地协调两者之间的关系。最高院设置铁路法院,为的是国家战略层面的利益,是为了更好的用法律来服务国家政策,用法律来保障铁路的发展,用铁路这一动脉来推动国家经济的不断发展。然而,时过境迁,时代在变化,科技在发展,国家发展的重点也不单单在铁路建设上。既然现如今的铁路法院不符合社会的发展,不符合当初设立铁路法院的目的,那么,对铁路运输法院进行改制或者废除是发展的必然趋势。

注释:

①彭世忠.鐵路运输司法机构存废论.现代法学.2007,29(3).

②李健桓.铁路法院司法体制改革初探.钦州学院学报.2008,23(2).

③付荣.中国海事法院:问题与出路———兼论其他专门法院.河北法学.2009,2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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