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关于《浙江省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草案)》的审议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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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地处东南沿海,是各类农作物病虫害频繁发生的一个省份。特别是近几年来,受气候变化、环境因素等影响,病虫害的发生和危害呈上升趋势,已严重威胁我省粮食及其它经济作物的生产安全。因此,立法规范农作物病虫害防治行为,对于保障我省农业生产和农产品质量安全,保护生态环境,不仅十分必要,而且具有重要意义。为了制定好这个条例,省人大农委早在一年前已介入这项立法工作,在省人大常委会收到省政府提请的《浙江省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后,立即组织人员赴杭州、台州、衢州等3个市7个县(市、区)开展调研,6月下旬又多次召开座谈会征求省级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7月9日,农委召开全体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的审议。委员们一致认为,省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的条例草案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符合我省的实际,结构、内容基本可行,建议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现就条例草案提出如下修改完善意见。

一、关于设立农药经营许可制度的问题

加强对农药经营、流通领域的监管,是严格农药使用安全管理、强化对农民用药指导的重要途径,也是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重要环节。目前,我省现有农药经营企业(户)多达3万家,总体看,存在着市场准入要求不高、经营人员素质偏低、经营渠道比较散乱等问题。委员们认为,为有效防治农作物病虫害,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建立农药经营许可制度是必要的。在调研中,各级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普遍有这个要求,农资经营单位代表也认同这样一个制度,外省(如湖北省)地方性法规已有此项制度安排。为了更好地完善这个制度,委员们建议就以下内容做进一步的修改。一是,要防止出现多头许可、重复许可的现象,建议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修改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许可审批时,要依据经营条件严格把关。二是,为了进一步规范经营渠道,防止出现散乱无序状态,建议对省内外农资经营龙头企业跨行政区域设连锁经营网点的情况,应规定可凭农资经营龙头企业相关农药经营许可证明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三是,对于农药经营人员的培训机构资格、挂靠经营的个体农药经营者申请农药经营的许可程序、有的农药列为化学危险物品的监管和农药经营信息化管理等方面内容,建议在条例草案中予以明确。四是,为增强农药经营许可制度的可操作性和条例贯彻实施初期的平稳过渡,建议增加“农药经营许可制度的具体办法由省农业、工商部门另行制订”的规定。

二、关于废弃农药、过期农药及农药废弃包装物回收和处置的问题

农药及农药包装物的随意丢弃,极易对土壤和水体造成污染,威胁人体健康。从调查情况看,我省的废弃农药、过期农药及农药废弃包装物基本处于回收无门或回收后无法处置的状态。因此,有的农户将废弃农药及包装物直接丢弃在田间:地头、河塘,有的送至村垃圾中转站按一般生活垃圾处理,有的甚至将包装物作为普通废品卖给废品收购者。而据基层供销社反映,由于过期报废的农药处置困难,只能长期积压在库房里,感到无所适从和无可奈何。长期以来,由于对农村废弃农药、过期农药回收和处置缺乏规范,管理无序,已经对社会公共安全造成隐患。审议中,委员们认为,必须从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的要求出发,认真做好废弃农药、过期农药及农药包装物的回收和处置工作。基于条例草案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过于原则,操作性不强,建议参照《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有关规定和我省医疗固体废弃物的处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订废弃农药、过期农药及农药包装物的回收和处置具体实施办法。

三、关于农作物病虫害专业化统防统治的问题

开展农作物病虫害专业化统防统治,是推进我省传统农业向现代农业转变的重要抓手。调研时,基层普遍反映当前列入统防统治的农作物品种少、覆盖面小和自收自支困难、防治经费不足,影响统防统治工作的开展和推广。2009年,全省水稻实行统防统治的覆盖率仅为12%,其它农作物的覆盖率则更低。委员们认为,开展专业化统防统治工作,对于科学施用农药,提高防治技术到位率,减轻农药及废弃物对环境的污染,降低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成本,确保农产品质量安全,具有重要作用。为适应现代农业发展的需要,建议条例草案进一步强化对统防统治工作的扶持,提高统防统治的面积和品种覆盖率,并对不同区域、不同时段的主要农作物,实行统一病虫害监测、统一信息发布、统一防治方案。同时,条例草案有必要就专业防治队伍建设、防治器械配置以及开展生物防治、物理防治和其他非化学农药防治等绿色防治,增加要求性、鼓励性的条款。

四、关于植保体系的问题

植保机构是新型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目前主要问题是,基层植保组织不全、队伍老化,人心不稳、指导乏力,监测站(点)少、监测手段落后,因而难以满足现代农业发展的要求。委员们认为,要搞好植保工作,必须树立“公共植保”的理念,明确各级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植保机构在农作物病虫害监测、预报、防治、监管及培训等方面的职责,为健全植保体系、强化机构职能、稳定植保队伍发挥积极作用。同时,对重点农业乡镇、区域农作物病虫害防治组织的职责也应作出相应的规定;还要积极引导和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等配备专(兼)职人员,明确他们在农作物病虫害防治工作中的责任。

五、关于法律责任的问题

委员们审议认为,明确法律责任,是做好农作物病虫害防治工作的法律保障;在倡导科学植保、绿色植保的同时,要积极提倡“依法植保”的观念。因此,条例草案第四十二条仅“对农药未在使用安全间隔期满采收、出售,造成农作物农药残留超标的”作出处罚的规定不够全面,应增加“对农作物出售时农药残留超标的”处罚规定;第四十二条中“对个人并处三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规定,因其实际难以操作,须作适当修改;第四十四条给予处分的情形之(四)“在技术培训时向参加培训的人员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农作物病虫害防治产品的”规定,与培训人员(技术指导员或讲师)正常介绍农药、化肥等农资产品的品种品质,推荐高效低毒、质优价廉的产品不易界定,为廓清“介绍与变相”、“推荐与推销”的误区,此条款必须予以修改明晰。

此外,委员们对一些条款前后次序和文字表述上也提出了意见,建议对条例草案作进一步修改、补充和完善。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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