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律行为视角下的公司股权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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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法律行为视角下,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中的负担行为无法被合同行为涵盖属新型法律行为,应当肯认公司表意行为在其中的核心地位。具言之,在股权转让负担行为中融入公司表意行为,将有助于判断股权转让负担行为的成立与生效;此外,在对股权转让负担行为的任意性规则进行解释时,公司表意行为的介入亦有助于修补现行任意性规则的技术缺陷,增强规则的普适性。

关键词:股权转让;法律行为;强行性规则;任意性规则

中图分类号:D922.291.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854X(2018)03-0127-06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多数学者视之为股转双方当事人的合同行为,只有少数学者发现股权转让并非转让双方的私事,强调应当重视公司在其中的独特地位。① 实际上,仅有股权转让双方当事人的意思合致并不能达至股权转让的目标:一方面,法律上多数股权转让需要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另一方面,股权变动亦需要由公司配合方能最终得以完成。② 因此,若仅有股转双方意思表示合致未必能够直接附加债于此合意之上,依法律行为理论该股转双方的表意行为仅是“空虚的意思表示”。③ 由于我国公司股权转让理论构筑于此错误认识之上,导致了现行股权转让的具体规则存在重大缺陷:其一,股东收回投资自由无法回避有限责任公司的封闭性,使得现行股权转让规则在股东保护抑或投资人保护的价值判断上游弋不定。其二,我国现行股权转让规则强调股东意思自治的同时又放任公司意思自治,导致股权转让的任意性规则(Opt-Out)因缺乏技术性指导而消弭了公司法模范法的功能,在实务中常常面临被选出的境地。然而吊诡的是,当股权转让各方行为人表意不明时,任意性规则又遭遇不敷适用的尴尬处境,以至诱发学者对所谓股东优先购买权“穿透效力”的不当讨论。④

笔者认为,应当肯认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为新型法律行为,即在股权转让双方表意行为基础上还需附着公司的意思表示,乃是具有一定结合性质的法律行为。申言之,通过确认公司在股权转让中的特殊地位,进而重新诠释公司股权转让行为的内涵、外延将有助于纠正目前存在于股权转让理论与实务上的种种偏差。

一、公司股权转让负担行为的研究起点:公司表意行为介入

法律行为乃“各人依其意志自主形成法律关系的原则”⑤,作为具体设权行为一般原则高度理论抽象化的产物,法律行为理论对股权转让行为的统摄作用毋庸讳言。问题的关键在于,应将股权转让行为以何种具体法律行为看待?我国公司法学者长期认为“《公司法》与《合同法》在股权转让方面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换言之,股权转让行为在根本上被看作是合同行为,此种错误认识严重阻碍了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理论的发展。

在法律行为理论的早期研究中,合同行为确是现代民事法律行为理论构筑的基石,甚至可以说没有以合同自由为特征的合同行为理论的发展,就没有现代民法中的法律行为制度,该理念详尽地体现于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中⑥。在该法典中诸多法律行为被囊括于合同行为之中,为与之相适应,立法者也一再将合同行为作扩张解释,例如第146条规定的“没有合意,不成婚姻”。⑦ 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特别是公司出现之后,学者和立法者很快意识到仅仅凭藉合同行为是无法概括全部法律行为的,继续牵强纳入合同行为只能是削足适履。于是各国民事立法开始接受章程行为、表决行为作为新型法律行为,例如《德国民法典》第27条明确规定的社员大会决议行为。因此,在法律行为外延呈现扩张的情势之下,我国将公司股权转让以合同行为划定的方式有失偏颇,事实上两者虽同为法律行为但显属不同。

首先,两者意思表示方式不同。德国民法学者梅迪库斯在其著述中说,任何合同都是一项双方行为或多方行为,其内涵是因双方或多方意思表示合致行为成立。⑧ 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换言之,股权转让行为并非仅依当事人意思合致成立,而是“团体成员的多数个别意思的偶然结合”⑨,其产生的法律效果是“对那些对决议没有表示同意的人也产生约束力。”⑩ 其次,两者行为目的不同。在合同关系中,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经一次履行即归于消灭。而股权转让行为不仅在转让方之间形成权利义务关系,更具意义的是在股东与公司之间形成某种类似继续性的债务关系{11},即基于股权关系,公司将对股东不断产生给付义务(资产受益权)和保护义务(忠实义务)。而有限责任公司的封闭性使得此种关系进一步得到强化,“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极强的维系股东间亲密型信任合作关系,排斥陌生人特别是异己分子进入公司成为股东的需求”。{12}再次,两者的法律效果不同。一般情况下合同行为,除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生效条件外,双方协商一致即可成立并生效。反之,可因表意不一致而導致行为不能成立。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法律效果却并非仅仅围绕转让双方的表意合致,而是需要公司表意行为的介入,比如通过公司决议或者其他股东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在极端意义上,即使双方表意合致未获公司决议通过,未获通过的股东仍可诉至法院强令公司以合理价格回购股权。也就是说,与合同行为的法律效果不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则既可能发生在转让双方之间,也有可能发生在其他股东之间甚至是与公司直接发生。实际上,行为效果的差异体现出股权转让规则本身应当既能保护公司股权的封闭性又能保障投资人回收投资的自由,而在两种价值判断之间实现衡平正是制度构建的终极目标。

不难发现,由于股权转让发生于公司语境,公司表意行为对该法律行为的影响使传统合同理论在法解释上难以将两者等而视之。而前文所论种种差异亦表明股权转让中的负担行为与合同行为在民事法律行为中乃是并列关系而非一般与特殊关系。其实,在大陆法系各国的公司法中,明确有限责任公司在股权转让中的特殊地位早已是十分普遍的做法,例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5条之(5)规定,“公司章程可以对营业份额转让规定其他条件,特别是可以规定,营业份额的转让需经公司同意”。{13} 《法国商法典》第L223—14条规定,“只有至少得到持有公司一半股份的股东多数同意,公司股份才能转让给公司以外的第三人。”{14} 与此相适应,现代法律行为理论也赋予了法律行为更加开放的内涵,“单方意思或他方意思表示的结合,加之经由意志附设的其他法律要件,被承认为意欲法律行为效果之基础,所有这些意志行为或另加经由意志附设的其他法律要件,我们称之为法律行为”。{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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