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解除效果:《合同法》第97条的解释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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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关于《合同法》第97条规定的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学界历来有“直接效果说”“折中说”“区分说”三种不同的解释路径,司法判例亦长期不统一。在我国现行法体系内,有体物、受领劳务及金钱返还义务与不当得利返还义务在正当性基础、要件事实方面均存在差异。在标的物毁损灭失场合,因风险负担规则的介入,以不当得利返还义务解释此时的返还义务亦不够妥当。但是,“直接效果说”与“折中说”的差异不应过分夸大,两者的区别更多地体现为逻辑自足性的优劣,从实务效果角度观察却并无根本性区别。

关键词:合同解除;溯及力;返还义务;不当得利;损害赔偿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04(2014)01−0114−07

“依法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的这一规定历来被视为“合同严守”原则的经典阐释。然而,有“一般”就有“例外”,“合同严守”并非意味着永恒正义,为避免特定态势下的非正义结果,法律有必要在矫正正义导向下进行相应制度安排。合同解除制度的正当性基础正在于此。但是,对于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我国《合同法》第97条的规定过于原则而缺乏可操作性,实务见解颇不统一,学界亦长期争论不休,有必要寻求妥适的解释路径。

一、实务乱象与学界争议

归纳各地判例及学者见解,当前争议焦点集中于合同解除有无溯及力和损害赔偿范围两个问题上。

(一) 实务乱象

1. 案例梳理

案例一:在“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解除合同的同时,判决“新宇公司赔偿上诉人冯玉梅逾期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过户手续的违约金及其他经济损失68万元”[1]。

案例二:在“桂冠电力诉泳臣房地产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判决:“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是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解除合同的后果,违约方的责任承担方式也不表现为支付违约金……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泳臣房产赔偿桂冠电力损失1 000万元。”[2]

案例三:在“仙源房产诉中大中鑫等股权转让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根据该违约责任条款,只要中鑫公司违约,就应按每日1%支付违约金,仙源公司还可以要求解除合同,至于是选择解除合同还是选择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则是仙源公司的法定权利。”[3]

2. 案例解读

前述三个案例均刊登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以下简称《公报》),在某种程度上体现着最高人民法院的倾向性意见。然而,三个《公报》案例体现的倾向性却并不明确亦不清晰。案例一、案例三未言及合同解除是否具有溯及力,但是均认可合同解除后违约金条款的效力;案例二则指出合同解除具有溯及力,进而否定合同解除后违约金条款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颁布的《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文简称《买卖解释》)第26条明确规定,合同解除不影响合同中违约金条款的效力。至此,合同解除后违约金条款的效力问题得以最终明确,鉴于违约金的性质是当事人双方预先估计的损害赔偿总额[4],因此可以肯定《合同法》第97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范围应当是指对履行利益的赔偿。但是《买卖解释》仍然未言及合同解除究竟是否具有溯及力,以至于各地法院的判例很不统一,有的认为“非继续性合同的解除具有溯及力”①,有的认为“合同解除对租赁物已使用期间无溯及力”②,有的认为“合同解除对之前已经履行的部分无溯及力”。③可见,《买卖解释》的出台并未平息合同解除是否具有溯及力的争议。

(二) 学界争议

1. 学说梳理

(1) “直接效果说”。认为合同因解除而溯及地归于消灭,尚未履行的债务免于履行,已经履行的部分发生返还请求权[5]。依照此说,原已履行之给付,现成为无法律上之原因,而发生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或所有物返还请求权[6] 。

(2) “折中说”。认为对于尚未履行的债务自解除时归于消灭(与“直接效果说”相同),对于已经履行的债务并不消灭,而是发生新的返还债务[7]。

(3) “区分说”。认为应当根据合同的性质、种类、履行情况、合同目的等因素确定是否赋予解除以溯及力[8]。

2. 学说解读

“直接效果说”曾经是德国学界通说,亦为德国旧民法所采,但根据权威学者的解释,该说目前在德国已遭淘汰,学界通说已转向“折中说”[9],并为2002年新修订的德国债法所采纳[10]。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及最高司法机构均采“直接效果说”,但近年来不断有学者呼吁立法及司法顺应潮流,改采“折中说”[11]。《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简称CISG)第81条第二款系关于合同解除效果的规定④,该规定并未言及合同解除是否具有溯及力,但是据日本及韩国权威学者的解释,合同解除并非使合同溯及既往归于消灭,只是使合同主义务“转换方向”,明显转向“折中说”立场[12]。采纳“区分说”的立法例以《意大利民法典》最为典型,该法第1458条明确规定,持续履行或定期履行合同的解除不具有溯及力[13]。

二、“恢复原状”与不当得利

《合同法》第97条规定的“恢复原状”内涵如何直接取决于合同解除是否具有溯及力。“直接效果说”以合同解除具有溯及力为逻辑起点,认为“恢复原状”请求权是指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折中说”以合同解除不具有溯及力为逻辑起点,认为“恢复原状”请求权是一种不属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债权请求权⑤。

(一) 正当性基础

依照“直接效果说”的见解,合同经解除而溯及既往的归于消灭,因此,合同解除前各方自对方所受领的给付,系自己受益而对方受损,该损益关系的发生自始欠缺法律上的原因,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故“恢复原状”义务在性质上属于不当得利返还义务。我国现行法关于不当得利返还规则的规定是《民法通则》第9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131条,核心意旨均指“没有合法根据”。所谓缺乏“合法根据”,在依合同给付的背景下,如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嗣后被撤销,给付人履行给付义务缺乏依据,受领人受领对方的给付亦缺乏依据,因此受领人应当将该缺乏依据的受领予以返还,此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易言之,不当得利返还义务的正当性基础在于给付依据的欠缺。再结合《合同法》第52条、第54条的规定,就合同无效、被撤销的效力结构进行分析,合同无效源于合同内容危害公共利益⑥或他人利益,撤销权的产生源于撤销权人意思表示不自由、错误或者权利义务分配的显失公平。这两类合同触犯了法律容忍的底限,所以法律对当事人所欲实现的法律效果实施彻底的否定性评价,将无效合同视为自始不存在、令被撤销合同溯及既往地归于消灭,从而有不当得利返还义务的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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