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字号”保护对法人人格权的呼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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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老字号延续性保护中的人格利益考量,已经是不容忽视的问题。对于企业名称权的真正定位,我国目前仍然没有一个定论,对于人格权单独规定的担忧始终充斥着整个法律界,但是从企业名称权冲突和解决时的混乱局面不难看出当前法律上的规制是不够的。在民法总则中明确法人的人格权是非常重要的尝试,有利于解决我国市场经济快速发展过程中社会存在的多种冲突。一味保守地停滞不前将会固守法律的滞后性而掩盖法律的规制性和灵活性特征,这对于法治国家建设中的人权保障是没有促进作用的。

关键词:指导案例;企业名称;人格权;竞争法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7)28-0197-02

一、指导性案例和问题的提出

开业于1898年的同德福斋铺,在1916—1956年期间,先后由余鸿春、余复光、余永祚三代人经营。在20世纪20年代至50年代期间,“同德福”商號享有较高知名度。1956年,由于公私合营,同德福斋铺停止经营。1998年,合川市(合川市一般指合川区)桃片厂温江(位于成都)分厂获准注册了第1215206号“同德福TONGDEFU及图”商标,2000年11月7日,前述商标的注册人名义经核准变更为成都同德福公司。2002年1月4日,余永祚之子余晓华注册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为合川市老字号同德福桃片厂,经营范围为桃片、小食品自产自销。2007年,其字号名称变更为重庆市合川区同德福桃片厂,后注销。2011年5月6日,重庆同德福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余晓华。

2013年,成都同德福公司以重庆同德福公司在其字号及生产的桃片外包装上突出使用了“同德福”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将重庆同德福公司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均认为,余晓华系余复光之孙、余永祚之子,基于同德福斋铺的商号曾经获得的知名度及其与同德福斋铺经营者之间的直系亲属关系,将个体工商户字号登记为“同德福”具有合理性。余晓华登记个体工商户字号的行为是善意的,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基于经营的延续性,其变更个体工商户字号的行为以及重庆同德福公司登记公司名称的行为亦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最高人民法院将其列为第58号指导性案例,其裁判要点指出,与“老字号”具有历史渊源的个人或企业在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前提下,将“老字号”注册为个体工商户字号或企业名称,未引人误认且未突出使用该字号的,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或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该要点明确将“具有历史渊源”作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或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形。而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均未将老字号的延续性传承作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例外进行规定。

通过案情可以看出,1956年后的几十年中“同德福”商号与余家的联系实际上处于中断的状态,直到2002年余晓华注册个体工商户才继续建立了联系。而中间的几十年最早建立联系的应当是成都同德福公司。实际上,笔者认为,这是一审法院带着两者可共存的态度规避了1956年后延续中断再“续弦”是否还能保有商誉和商业价值这样一个很重要的问题。

然而,最高法院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显然是对这个问题进行了正面的回答。可是,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指导立场是否具有合法性与正当性呢?笔者认为,最高法对于“老字号”的传承网开一面的法理就在于对法人人格利益的保护。

二、法人人格利益的保护

通过最高法院指导性案例的指导思路。企业名称权保护对确定法人人格权的呼唤十分清晰。学界中的否定说仍用自然法学派的观点作为否认法人享有人格权的理论基础,肯定说的论证对法人为何享有人格权以及为何享有某项具体的人格权却并未论证透彻,法人的人格权应当以什么样的形式入典仍然没有定论。

(一)商事人格权说

该观点认为,将法人为维护其人格中包含经济利益内涵在内的、具有商业价值的特定人格利益——商事人格利益而享有的权利定义为商事人格权更为恰当。此类观点将商事人格权看作人格权的新发展,随着人格要素商品化而产生的试图突出人格权商品化属性的权利概念。但是笔者认为,这种权利概念作为一项商事权利,在外延上并不周延,而且人格权本身理论的发展已足以解决商品化的问题,而非发展出新型的权利概念。此类观点称法人的名称为商号,法人的隐私为商业秘密,法人的名誉为商誉。但是商号权,商誉权本身的属性目前仍然存在争议,仍旧无法解决此类权利为财产权或人格权的归属问题。

(二)法人人格权说

法人人格权说目前成为此种权利归属的通说,各国学者也普遍承认法人享有人格权。但是,关于法人缘何享有人格权的论证略显粗陋。毕竟人格权的核心是精神利益,而法人作为无精神感受的组织体很难证明其精神利益的存在。当前学界主流观点认为,作为组织体的法人与作为心理实体的自然人虽有区别,但这并不成为其作为名誉权承载主体的障碍。法人虽为拟制主体,但由自然人组织而成,或者按自然人的意志组建而成。法人虽无名誉感,但作为法人这一团体的成员由名誉感,诋毁法人声誉将直接伤害其成员之感情和经济利益。若否认法人名誉权,相关权利义务的承载者必然是众多的、单个的团体成员,这将使法律关系复杂化以及给司法活动带来诸多不便。既然法人之人格可以被拟制,法人的人格利益也可以被拟制,法人应当是这种人格利益的承载者。

实际上,在西方承认法人可以享有某些类型的人格权已经有至少半个世纪的历史。拉伦茨认为:“法人的权利能力充其量只不过是部分权利能力,即具有财产法上的能力。”但是承认法人拥有部分人格权,例如姓名权以及名誉权,只不过不具有伦理性的人格权,不享有一般人格权。

笔者认为,法人不管是在商事活动中还是日常的存续过程中,具有人格利益已经是不争的事实。然而,由于是法律赋予的主体资格,与自然人人格权的生来具有是有很大的差别。如果认为一般人格权是专属于自然人所有,那么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的划分似乎只是区分了自然人人格权和其他特殊人格权,人格权的一般化表征缺失了其应有的意义。如果将法人的人格利益中的经济利益全都划归商事人格权定义容易将其限定了商事范围,人格利益中的经济利益是否仅仅局限在商事领域之内有待考证,并且在我国商事范围的明确界限仍然有待分清。但是,在民商事领域中将法人的人格权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出来是确有必要的。

(三)我国民法总则制定中的考量

中国人大网公布的民法总则草案中,第109条第2款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并没有将法人人格权拟定在草案当中,而是用例举的方式规定了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并且用“等权利”进行包含其他人格权利。与《民法通则》模糊的承认相比,在学者们的不断推动努力下已经有了非常大的改善,然而虽然给了市场经济和当前社会快速发展后产生诸多人格利益进行裁量的空间,但是仍然没有明确承认法人的人格权作为名称权、名誉权等权利的上层概念。这与反对声音的强烈有着密切的关系,其中以梁慧星教授为代表的否定说学者一再地强调我们要重视中国经验。

笔者认为,人格权是否单独成编,单独成编后是解药还是毒药目前并没有足够的事实能够证明。比如,我国历史上《大清民律草案》就给人格权设置了专节,这也是中国经验,说明我国历史上并不乏单独成体系的尝试。如果不在民法总则中明确的承认法人人格权,不给法人人格权下一个明确的定义,法人名称权的归属也就是目前这个混乱的局面,甚至有学者将其财产利益归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造成现实中商业价值的混同。即使抛弃人格权单独成编的问题,法人的人格权也应当进入民法法典中进行明确规制。

参考文献:

[1] 程合红.商事人格权——人格权的商业利用与保护[J].政法论坛,2000,(5):1-2.

[2] 程合红.商事人格权刍议[J].中国法学,2000,(5):3.

[3] [德]迪特尔·梅库迪斯.德国民法总论[M].邵建东,译.台湾:台北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2:719-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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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史尚宽.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53.

“Old name” Protection of the Legal Personality of the Call

CHEN Zhi-ying

(School of Law,Yangzhou University,Yangzhou 225000,China)

Abstract:The brand’s continuous protection of personality interests is already a phenomenon that cannot be ignored.However there is still no conclusive answer on the trade name’s right position.The worries on the personality rights are dealt with separately and fill the entire legal profession.However,from the right conflict and the mess where it is easy to see the current legal regulation is not enough.Clear legal right in the General Civil Code is very important to try.It is helpful to solve social conflicts under the rapid development of China’s market economy.Conservative stagnation will stick to the law of hysteresis and cover legal regulation and flexibility features.For the construction of the rule of law in the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 are not promoted.

Key words:directing case;names personality;rights competition;law

[責任编辑 陈 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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