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成都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精选范文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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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四川省辖地级市,简称“蓉”,别称蓉城、锦城,四川省省会,副省级市、超大城市、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核心城市,国务院批复确定的中国西部地区重要的中心城市,国家重要的高新技术产业基地、商贸物流中心和综合交通枢纽。截至2020年,全市下辖12个�, 以下是为大家整理的关于成都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5篇 , 供大家参考选择。

成都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5篇

第一篇: 成都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

东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合法权益,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和《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等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东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是指对符合本细则规定的交通事故受害人先行垫付的丧葬费用、部分或全部抢救治疗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三条 东莞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依据《试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需要先行垫付丧葬或者抢救治疗费用的,适用本细则。

电动自行车或其他非机动车辆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需要垫付抢救治疗或丧葬费用的,参照本细则。

第二章 主管部门及管理机构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救助基金,成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联席会议,审议本市救助基金的工作管理规范、工作报告及本市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提交的讨论事项。

第五条 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联席会议由市公安局牵头,市民政局、财政局、卫生和计生局、农业局、保险行业协会为成员单位。牵头部门可根据会议议题,召集全部或者部分成员单位召开会议。

第六条 市公安局是我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和统筹实施全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政策、措施。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由市公安局确定,负责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日常管理的具体工作。

市财政局对我市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负责督促有关部门按时将资金划入救助基金专用账户,并负责该账户的收支核算工作,按时将垫付的抢救治疗费用、丧葬费用拨付到医疗、殡葬机构,定期将该账户的收支情况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市保险行业协会督促各保险公司及时足额向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划拨应缴款项,督促各保险公司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时支付或垫付抢救治疗费用;依法督促各保险公司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供车辆保险的资料,或者提供车辆保险资料信息核查平台或服务端口,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使用。

市农业局指导农机部门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农业机械交通事故的农业机械方责任人追偿。

市卫生和计生局指导、督促各地方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的要求,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

市民政局指导各殡葬机构积极协助交通事故当事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殡葬事宜。

第三章 资金筹集

第七条 救助基金的资金来源:

(一)省救助基金划拨至市救助基金专户的资金。

(二)从我市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的营业税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

(三)对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垫付资金。

(六)市机动车号牌拍卖资金扣除竞价发放的有关成本及退费支出后全额纳入市救助基金。

(七)社会捐款,按照捐款人的意愿办理。

(八)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资金。

市政府从全市公安交通违法罚款中按照3%的比例提取资金,交市救助基金代管,用于对本细则第三条规定的交通事故伤亡人员和交通事故困难群体救助。

第四章 资金使用

第八条 市救助基金对发生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交通事故受害人抢救治疗、丧葬费用依法进行垫付。

第九条 交通事故发生后,医疗机构应当积极履行抢救义务。抢救治疗费用垫付前,医疗机构不得停止或延误抢救工作。

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治疗费用;抢救治疗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或者全部抢救治疗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十条 发生交通事故后,因抢救伤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抢救治疗费用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预(垫)付交通事故抢救治疗费用通知书》(以下简称《抢救治疗费用通知书》)送达承保保险公司(异地投保的,可以送达至承保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地的同一公司分支机构)和交通事故肇事方,并抄送实施抢救治疗的医疗机构。

  《抢救治疗费用通知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简要情况、垫付原因等,对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而只是垫付,并且在垫付后取得向投保人追偿权的情形(醉酒、无证驾驶、逃逸、被盗抢期间肇事等情况)加以说明,并加盖处理机关印章。

  第十一条 肇事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在收到《抢救治疗费用通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医疗机构支付、垫付抢救治疗费用或出具《医疗费担保函》,《医疗费担保函》应当载明担保对象、担保金额、付款期限等内容,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交通事故责任未明确的,保险公司可以按照无责赔付的限额,先予支付、垫付部分抢救治疗费用,但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明确后3个工作日内足额支付剩余款项。保险公司支付抢救治疗费用前,救助基金已经垫付并结算全部抢救治疗费用的,保险公司应当在其赔付限额内,向救助基金支付抢救治疗费用。

  保险公司不及时足额预付抢救治疗费用的,市保险行业协会可按照协会章程进行处理,或建议上级保监部门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保险公司多次不及时足额支付、结算抢救治疗费用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定期公布救助基金资金使用情况时,一并将该保险公司拖延支付抢救治疗费用的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交通事故造成人员受伤,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告知受害人或其亲属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申请垫付抢救治疗费用(受害人没有行为能力且没有家属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代为申请),并在2个工作日内,将《抢救治疗费用通知书》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并抄送实施抢救的医疗机构。

(1)肇事方逃逸没有破案的。

(2)当事人及车辆到案(含逃逸已破案),各方当事人经查确实没有经济能力垫付伤者的抢救治疗费用的。

(3)受害人身份不明的。

第十三条 受害人及其亲属提出垫付申请的,应当与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签订协议,约定受害人方在获得损害赔偿后,优先偿还垫付款项及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垫付金额范围内取得向保险公司或交通事故责任方代位追偿的权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接到受害人及其亲属提出的抢救治疗费用垫付申请后应当予以审核,符合垫付条件的,应在2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及医疗机构发出《同意垫付抢救治疗费用通知书》。

  交通事故受害人没有行为能力且没有亲属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交通事故情况进行审核,符合垫付条件的,按上款规定向实施抢救的医疗机构发出《同意垫付抢救治疗费用通知书》。

  抢救治疗完成后,实施抢救的医疗机构应持《同意垫付抢救治疗费用通知书》、抢救治疗费用清单、保险公司或交通事故责任方支付抢救治疗费用的凭证,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申领抢救治疗费用。

  第十四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本地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对医疗机构提供的相关资料进行审核,符合垫付要求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将《道路交通事故抢救治疗费用审核表》及《同意垫付抢救治疗费用通知书》、抢救治疗费用清单、保险公司或交通事故责任方支付抢救治疗费用的凭证等相关资料一并送市财政局。市财政局应在2个工作日内将垫付费用划拨至医疗机构指定账户。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审核医疗机构申领抢救治疗费用的申请时,应当扣除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和交通事故当事人已经预付的抢救治疗费用金额。

第十五条 救助基金对受害人的抢救治疗费用进行垫付,抢救时间超过72小时但不超过7日、个人抢救治疗费用不超过6万元的,实施抢救的医疗机构在申请结算抢救治疗费用前,应当先将费用申领资料报请市卫生和计生局审核。抢救时间超过7日或者个人抢救治疗费用超过6万元的,抢救治疗费用结算申请应当经市卫生和计生局审核后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请市救助基金管理联席会议审核,审核前可以组织专业人员提供审查意见。联席会议审核同意的,应当报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备案。

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抢救时间较长或者数额较大的,经联席会议审核同意,可在一年内分期结算已经发生的抢救治疗费用。

第十六条 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尸体检验完毕后出具《尸体处理通知书》,并告知交通事故受害人亲属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申请垫付丧葬费用(受害人身份不明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代为申请)。《尸体处理通知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简要情况和垫付原因,并加盖处理机关印章。

(1)机动车肇事后逃逸未侦破的。

(2)当事人及车辆到案(含逃逸已侦破的),事故各方当事人经查确实无能力垫付死者丧葬费用的。

(3)受害人身份不明的。

第十七条 受害人亲属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丧葬费用垫付申请的,应当出具《尸体处理通知书》和本人身份证明。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对丧葬费用垫付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核,符合垫付条件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向受害人亲属和殡葬机构发出《同意垫付丧葬费用通知书》。对不符合垫付条件的,不予垫付,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同意垫付丧葬费用的,应当与受害人亲属签订协议,约定受害人方在获得损害赔偿后优先偿还垫付款项及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丧葬费用垫付金额范围内取得向保险公司或交通事故责任方追偿的权利。

  第十八条 殡葬机构在尸体处理完结后,持《同意垫付丧葬费用通知书》、《尸体处理通知书》及丧葬费用清单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申请支付丧葬费用。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对殡葬机构提供的支付申请进行审核,符合垫付要求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将《道路交通事故丧葬费用审核表》及《同意垫付丧葬费用通知书》、《尸体处理通知书》、丧葬费用清单等相关资料一并送市财政局。市财政局应在2个工作日内将丧葬费用划拨至殡葬机构指定账户。

  对身份无法确认或者没有亲属的交通事故死亡人员,其遗体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丧葬费用参照以上规定,由办理丧葬事宜的殡葬机构提出申请,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审核后垫付。

第十九条 救助基金垫付的丧葬费用项目,限于《广东省殡葬服务价格管理办法》中的殡葬服务基本服务项目(含冷藏防腐、包裹等),和选择性殡葬服务基本项目以及殡葬服务过程中的刚性商品(含处理烂尸、认尸、验尸、尸袋、上下被、普通环保棺木),不包括超出标准的其他殡葬选择性服务费用和公墓费用。丧葬费用的垫付期间一般限于受害人死亡后90日内产生的费用,因遗体检验需要超过90日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提交证明文件。非因遗体检验原因遗体存放时间超过90日的,救助基金不予垫付逾期存放的费用。

交通事故受害人亲属应在收到《遗体处理通知书》后10日内办理丧葬事宜,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规定处理遗体,遗体逾期存放的费用由逝者家属承担,救助基金不予垫付。

交通事故死亡人员尸体存放时间较长没有处理的,殡葬机构应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核实是否符合丧葬费垫付条件。符合垫付条件但因检验鉴定等原因暂时不能处理尸体的,殡葬机构可以参照本细则第十八条规定,逐月申报尸体存放等丧葬费用。

第二十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审核医疗机构、殡葬机构提供的申请材料时,可以向有关部门、医疗机构和殡葬机构查阅资料、核实情况,有关部门及医疗、殡葬机构应当配合。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邀请医学、法律、交通工程、事故处理、社会及医疗保险、物价等方面的专业人员成立专家组,对部分案情复杂、垫付期间较长或者垫付金额较大,或者当事人或医疗、殡葬机构对垫付申请、费用支付申请的审核结论有异议的案件进行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

  第二十一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认为医疗、殡葬机构或者交通事故受害人方的费用结算或垫付申请不符合垫付条件的,应不予垫付相关费用,并书面说明理由。

  医疗、殡葬机构或交通事故受害人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不予支付、垫付抢救治疗费用或丧葬费用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书面通知后5日内,向市公安局申请复核。

市公安局应当组织专家组人员对复核申请进行审核,并向市卫生和计生局或民政局征求意见后,在15个工作日内做出复核决定。

第二十二条 电动自行车或其他非机动车辆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需要垫付抢救治疗或丧葬费用的,其申请、审批参照机动车事故办理。

第二十三条 交通事故致人重伤、伤残或者死亡且没有得到法定人身损害赔偿的,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自案发之日起三个月后或法院下达《执行裁定书》之日起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申请一次性困难救助。

一次性救助应当由交通事故当事方本人或其直系近亲属书面提出申请,申请人不通晓文字的可口述并委托他人记录,记录后由申请人签名(或捺指纹)确认。

第二十四条 申请一次性困难救助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按规定格式填写的申请表格;

(二)受害人身份证明;

(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四)受害人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办事处以及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家庭情况证明;

(五)受害人的死亡证明、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或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结论;

(六)当事人到案的(含逃逸已破案),需法院审理终结且下达《民事判决书》及《执行裁定书》等相关证明材料;

(七)其他需要困难救助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五条 一次性困难救助的具体发放标准详见下表,每个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一次性救助不得超过人民币十万元,救助费用确需超出十万元的,应报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联席会议批准;伤者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多处伤残的,其一次性困难救助以最高伤残级别予以发放;达到重伤但未达伤残级别的,一次性困难救助标准按照十级伤残标准发放。

表一:东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一次性困难救助标准Ⅰ

适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

单位:人民币(万元)

事故类型

受害人事故责任

伤残等级

一级

二级

三级

四级

五级

六级

七级

八级

九级

十级

逃逸致人伤残

无责

10

9

8

7

6

5

4

3

2

1

次责

8

7.2

6.4

5.6

4.8

4

3.2

2.4

1.6

0.8

逃逸致人死亡

无责

10

次责

8

表二:东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一次性困难救助标准Ⅱ

适用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

单位:人民币(万元)

事故类型

受害人事故责任

伤 残 等 级

一级

二级

三级

四级

五级

六级

七级

八级

九级

十级

逃逸致人伤残

无责

10

9

8

7

6

5

4

3

2

1

次责

7

6.3

5.6

4.9

4.2

3.5

2.8

2.1

1.4

0.7

逃逸致人死亡

无责

10

次责

7

表三:东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一次性困难救助标准Ⅲ

适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

单位:人民币(万元)

事故类型

受害人事故责任

伤 残 等 级

一级

二级

三级

四级

五级

六级

七级

八级

九级

十级

非逃逸致人伤残

无责

10

9

8

7

6

5

4

3

2

1

次责

8

7.2

6.4

5.6

4.8

4

3.2

2.4

1.6

0.8

同责

6

5.4

4.8

4.2

3.6

3

2.4

1.8

1.2

0.6

主责

4

3.6

3.2

2.8

2.4

2

1.6

1.2

0.8

0.4

非逃逸致人死亡

无责

10

次责

8

同责

6

主责

4

表四:东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一次性困难救助标准Ⅳ

适用机动车与机动车的道路交通事故

单位:人民币(万元)

事故类型

受害人事故责任

伤 残 等 级

一级

二级

三级

四级

五级

六级

七级

八级

九级

十级

非逃逸致人伤残

无责

10

9

8

7

6

5

4

3

2

1

次责

7

6.3

5.6

4.9

4.2

3.5

2.8

2.1

1.4

0.7

同责

5

4.5

4

3.5

3

2.5

2

1.5

1

0.5

主责

3

2.7

2.4

2.1

1.8

1.5

1.2

0.9

0.6

0.3

非逃逸致人死亡

无责

10

次责

7

同责

5

主责

3

表五:东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一次性困难救助标准Ⅴ

适用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的道路交通事故

单位:人民币(万元)

事故类型

受害人事故责任

伤残等级

一级

二级

三级

四级

五级

六级

七级

八级

九级

十级

致人伤残

无责

10

9

8

7

6

5

4

3

2

1

次责

7

6.3

5.6

4.9

4.2

3.5

2.8

2.1

1.4

0.7

同责

5

4.5

4

3.5

3

2.5

2

1.5

1

0.5

主责

3

2.7

2.4

2.1

1.8

1.5

1.2

0.9

0.6

0.3

致人死亡

无责

10

次责

7

同责

5

主责

3

第二十六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人员经费、办公经费由市交警支队编列年度预算,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从市交警支队年度预算中予以安排。

第五章追偿及核销

第二十七条 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治疗费用后,道路交通事故逃逸案件被侦破或者交通事故责任人明确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二十八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垫付义务后,就所垫付金额行使向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方追偿的权利。交通肇事逃逸车辆或肇事人确认后,救助基金先行垫付丧葬或抢救治疗费用的,车辆投保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方应当在其赔偿责任范围内向救助基金支付丧葬或抢救治疗费用。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车辆投保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方追偿时,受伤人员或其亲属、公安机关、农机部门应予协助。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方不支付垫付费用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扣留交通事故车辆的,在车辆发还前应当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救助基金代为垫付抢救治疗或丧葬费用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与交通事故责任方协商,约定在交通事故责任方结算垫付费用前,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留置交通事故车辆或者由交通事故责任方提供担保;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也可以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扣留肇事车辆直至责任方结算垫付费用。

第三十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已垫付的救助基金应当予以追偿。追偿时间超过2年,义务人没有支付能力的,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市公安局提出核销申请,市公安局应当召集财政、卫生、农业部门审核同意后核销。核销后,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仍保留追偿的权利。垫付资金在核销后重新追回的,归入市救助基金专户。

第六章基金管理

第三十一条 救助基金实行专户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年终结余全额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

第三十二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依法保管救助基金的财务档案和有关资料,并定期对垫付的抢救治疗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清理审核。

第三十三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将上季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报送市公安、财政部门和省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并接受市财政局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30日内,将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业务报告和财务收支报告,报送至市公安局和市财政局。市公安局应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同级救助基金的资产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并于每年2月1日前将经审计确认的业务报告和财务收支报告依法向社会公告,同时报送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和主管部门。

第三十五条 救助基金专户上年度出现收支缺口时,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具体意见,确保救助基金的充足。

第三十六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变更或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审计、清算,剩余财产上缴市财政。

第三十七条 市公安局应当会同市财政、卫生和计生和民政部门加强对救助基金的检查监督,并按季度对垫付案件进行抽查,每季度抽查的案件数量不低于垫付案件总量的15%。

第三十八条 对于在救助基金管理、运作工作中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对有关责任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细则颁布后在东莞行政区范围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救助基金只垫付受害人在东莞行政区域内产生的抢救治疗及丧葬费用。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 2月28日。

第二篇: 成都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

潍坊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垫 付 申 请 表

受害人基本信息

姓名:

性别:

年龄:

职业: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家庭住址:

工作单位:

申请救助类型(请✔选) □垫付抢救费 □垫付丧葬费

申请人类型(请✔选) □受害人本人 □受害人近亲属或被委托人 □医疗机构 □丧葬机构

申请人信息(请✔选并填写勾选栏信息)

□受害人本人(同受害人基本信息,无需另行填写)

□受害人近亲属或被委托人

与受害人关系:

申请人姓名:

性别:

年龄: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申请人家庭住址:

□医疗机构

医疗机构受委托人姓名:

性别:

年龄:

职务: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丧葬机构

丧葬机构受委托人姓名:

性别:

年龄:

职务: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授权委托书(申请人非受害人本人或近亲属时填写)

潍坊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现委托 为我方委托代理人,办理潍坊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申请事宜;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提交、接收材料,认可潍坊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审核结果等。委托人保证本委托书为授权委托人亲笔签名(或签章),如有纠纷,受托人自愿承担相应责任;受托人在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委托事宜,严格遵循受托人的真实意愿,如果所实施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受托人自愿承担相应责任。

受托人(签名): 授权委托人(签名):

单 位(签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本栏目由医疗机构或殡葬服务机构填写

受害人伤情及抢救情况简述(详情可另附页)

伤情诊断情况

申请抢救时间

年 月 日 时开始

计 小时

年 月 日 时结束

抢救费用

合计

¥ 元

已付费用情况

肇事方预交金额

交强险垫付金额

¥ 元

¥ 元

申请垫付金额

合计人民币¥ 元(详见费用清单)

大写: 拾 万 仟 佰 拾 元 角 分整

收款账号

收款人全称

开 户 行

账 号

医疗机构或殡葬机构签章:

年 月 日

本栏目申请人填写

特别申明

我已仔细阅读本表的填写说明,知悉申请潍坊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的条件,我声明:受害人如符合潍坊市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的申请条件,在申请过程中提供伪造的交通事故事实或者提交虚假资料等手段骗取救助基金的,我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从责任方或通过其他保险等方式获得赔偿的,同意赔偿款优先偿还救助基金垫付的费用。

申请人签名: 申请人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第三篇: 成都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申请流程图

第四篇: 成都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

  【法规名称】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颁布单位】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颁布文号】渝办发〔2010〕260号

  【颁布时间】2010-9-6

  【实施时间】2010-9-6

  【正文】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依法救助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财政部、保监会、公安部、卫生部、农业部令第56号,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依法设立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

  第四条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工作应当遵循依法救助、以人为本、科学管理的原则,保障救助基金安全、有序运行。

  第五条 救助基金全市实行统一政策,单独核算,集中管理,分工负责。

  第六条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基金管委会)负责基金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救助基金工作。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基金管理中心)具体负责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筹集、垫付和追偿等管理、使用工作。

  市财政部门、市公安部门、市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市卫生主管部门、市交通主管部门和重庆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职责,分工负责救助基金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数据信息、网络建设,提高信息化水平和数据信息网络交互能力,逐步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第二章 救助基金筹集

  第八条 救助基金的来源:

  (一)每年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保险费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市人民政府按照在渝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给予的财政补助;

  (三)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六)社会捐款;

  (七)其他资金。

  第九条 市财政部门和重庆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每年根据财政部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下达的交强险保险费收入提取救助基金的比例,确定重庆市的交强险保险费收入提取救助基金的比例。财政部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下达的比例有幅度的,应当将确定的提取比例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重庆市范围内经营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从2010年1月1日起,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将交强险救助基金提取资金,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全额缴纳至救助基金市财政专户。总公司在渝的,由总公司统一缴纳;总公司不在渝的,由重庆分公司统一缴纳。

  第十一条 市财政部门按照市地税部门提供的全市交强险营业税数额,通过财政预算安排,于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拨付救助基金市财政专户。根据市对区县(自治县)的财政体制,将属于区县(自治县)分享的交强险营业税部分,年终由相关区县(自治县)财政通过年终决算全额上解市财政。

  对全市各区县(自治县)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全部作为市级非税收入,由执收单位按“罚缴分离”的规定缴入市财政。市财政于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按照收支两条线管理办法全额划拨至救助基金市财政专户。

  第十二条 基金管理中心应当从2010年1月1日起,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已垫付的追偿资金转入救助基金市财政专户。

  第十三条 道路交通事故未知名死者或者明确无损害赔偿权利人的道路交通事故死者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基金管理中心代管二年后,依法上交市财政,纳入基金,按交通事故处理专项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 政府鼓励社会各界积极向救助基金捐赠。捐赠财物应当依法纳入基金管理。

  第三章 救助基金垫付程序

  第十五条 发生在重庆市范围内的道路交通事故,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基金管理中心按规定垫付受害人丧葬费用或者抢救费用:

  (一)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

  (二)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三)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

  抢救费用一般指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需要垫付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的,医疗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执法机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丧葬费用指受害死者遗体运送、停放、冷藏和火化的费用。

  第十六条 受害人抢救费用垫付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执法机构通知或者受害人治疗医院申请基金管理中心垫付。

  受害人丧葬费用垫付由受害人的法定代理人申请基金管理中心垫付。受害人的法定代理人申请书可以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执法机构转交基金管理中心。

  第十七条 基金管理中心接到垫付通知或者申请后,应当受理,并按规定及时审核垫付。特殊情况下,基金管理中心可以派员或者委派人员现场审核,迅速垫付。

  第十八条 需要基金管理中心垫付抢救费用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抢救费用垫付通知书或者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书;

  (二)交通事故受害人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材料;

  (三)交通事故受案登记和简要案情;

  (四)交通事故受害人身份证明材料;

  (五)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所有人及驾驶人身份证明材料;

  (六)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证明材料;

  (七)抢救费用清单;

  (八)治疗医院银行账户资料;

  (九)其他证明材料。

  交通事故受害人身份不明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后机动车逃逸等,不能提供上款第四项至第六项有关材料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执法机构提供书面说明。

  第十九条 基金管理中心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执法机构垫付通知书或者受害人治疗医院垫付申请书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人员按照《试行办法》、《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重庆市物价部门公布的临床诊疗收费标准等有关规定,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查核实:

  (一)发生交通事故时间、地点、驾驶人基本情况、机动车及保险基本情况、事故性质等基本事实;

  (二)抢救费用垫付范围是否符合《试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三)抢救费用是否真实、合理、符合收费标准;

  (四)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二十条 抢救费用垫付审查核实完毕,符合抢救费用垫付规定的,基金管理中心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垫付费用划入受害人治疗医院的银行账户。不符合抢救费用垫付规定的,基金管理中心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对抢救费用垫付范围、数额发生争议的,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与市卫生主管部门协商解决,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进行复核。

  第二十二条 需要基金管理中心垫付丧葬费用的,除应当提供本暂行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至第六项外,还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交通事故受害人丧葬费用垫付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和与受害人关系证明材料;

  (二)交通事故受害人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或者鉴定书;

  (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执法机构等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

  (四)丧葬费用清单;

  (五)丧葬费用垫付申请书;

  (六)其他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 基金管理中心收到丧葬费用垫付申请书后,应当及时按照《试行办法》和重庆市物价部门公布的丧葬费收费标准等有关规定,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查核实:

  (一)发生交通事故时间、地点、驾驶人基本情况、机动车及保险基本情况、事故性质等基本事实;

  (二)丧葬费用垫付范围是否符合《试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三)丧葬费用是否真实和符合收费标准;

  (四)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丧葬费用审查核实完毕,符合丧葬费用垫付规定的,基金管理中心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垫付费用划入申请人个人银行账户或者通知申请人领取。对不符合垫付范围的,基金管理中心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交通事故受害人丧葬费用或者抢救费用垫付后,基金管理中心应当书面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执法机构。告知书应当归入交通事故处理档案。

  第二十六条 基金管理中心可以邀请医学、法律、交通工程事故处理等专家,组成专家机构加强审核。对案情复杂,伤情严重,垫付金额较大,交通事故受害人抢救时间长,对审核结论有异议的等,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审查。

  第二十七条 基金管理中心在审核有关垫付费用时,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执法机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民政主管部门、医疗机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殡葬机构等单位核实情况,有关单位应当积极支持配合,并根据垫付审核需要,建立数据信息交互机制,提高基金垫付审核效率。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需要基金管理中心垫付未知名死者丧葬费用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市高速公路执法机构通知基金管理中心,比照本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垫付费用直接划入殡葬机构银行账户。

  第四章 垫付费用追偿

  第二十九条 基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费用追偿制度,落实责任,加强考核,依法追回已垫付的资金。

  第三十条 因偿还垫付费用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执法机构在交通事故调解、结案等处理过程中,应当通知基金管理中心派人参加,并协助向交通事故责任者、机动车所有人等追偿已垫付的费用。

  第三十一条 交通事故责任者、机动车所有人等应当在交通事故调解、结案前偿还基金管理中心所垫付费用。基金管理中心对已偿还垫付费用的,应当出具偿还结清手续。

  第三十二条 在交通事故结案处理时,交通事故责任者、机动车所有人等应当出示偿还结清手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执法机构应当查验。对未偿还垫付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执法机构应当督促交通事故责任者、机动车所有人等及时到基金管理中心偿还结清垫付费用。

  第三十三条 交通事故责任者、机动车所有人拒不偿还垫付费用或者未办理偿还垫付费用手续的,基金管理中心应当发出偿还通知书,明确偿还的期限和金额。对到期仍不偿还的,基金管理中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涉及交通事故的机动车停止办理机动车相关业务。

  第三十四条 基金管理中心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执法机构应当建立交通事故处理实时通报机制,及时告知垫付与追偿情况、交通事故调解处理和逃逸案破案情况,加强垫付与追偿。

  第三十五条 基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公共信息网络查询平台,及时提供救助基金垫付、追偿信息,方便交通事故责任者、机动车所有人、有关部门等查询、查验有关垫付、偿还信息。

  第五章 救助基金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六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试行办法》规定,设立救助基金财政专户,集中统一管理全市救助基金资金。凡符合本暂行办法第八条的所有资金均应当纳入市财政专户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借、挪用、侵占救助基金资金。

  第三十七条 经营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交强险规定,规范交强险经营管理,及时受理交强险业务,缴纳交强险营业税,按规定提取交强险救助基金资金并缴入救助基金财政专户。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不得违规拒绝或者拖延受理交强险业务,不得违规降低交强险保费收取标准受理交强险业务。严禁虚报、瞒报或者拖延不报交强险营业税和交强险救助基金提取资金。

  第三十八条 重庆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交强险经营业务的监督检查,督促其按时足额缴纳提取资金。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确职责,落实责任,加强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抢救治疗,减少死亡,减轻伤残。严禁医疗机构推诿、拖延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抢救治疗。严禁医疗机构提供虚假抢救费用和有关医疗证明。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医疗机构的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抢救治疗规范化管理,严格监督检查。

  殡葬机构应当加强交通事故死亡人员的运输、冷藏、火化等殡葬工作的规范化建设管理。民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殡葬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执法机构和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在机动车注册、转籍、年检审、路面执法和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应当严格检查机动车交强险投保情况,依法查处未投保交强险或者涉牌涉证的违法行为,及时收缴罚款并全额缴入国库。

  重庆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市高速公路执法机构和市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支持配合,建立工作联系制度,加强交强险投保情况的经常性检查,提高机动车交强险投保率,确保机动车足额投保交强险。

  市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未投保交强险罚款收缴工作的监督检查,确保罚款资金及时全额上交市财政。市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救助基金的审计监督。

  第四十一条 基金管理中心应当按照《试行办法》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规定》(财金〔2009〕175号)等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建立基金财务管理制度,严格基金财务管理,按规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加强基金垫付、追偿信息化建设和档案管理,及时公开公布信息;依法接受市审计部门审计和有关部门监督管理;教育本单位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工作考核,建立绩效考核机制。

  第四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试行办法》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规定》(财金〔2009〕175号)等规定,对基金管理中心的垫付审核调查费用、追偿费用、委托代理费用、人员费用、办公费用等,在年度财政预算中予以安排,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四十三条 基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健全救助基金接受捐赠的管理制度,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救助基金捐赠财物,严禁挪作他用。对救助基金捐赠财物使用情况,应当与救助基金使用情况同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四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交强险条例》、《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积极支持基金管理中心开展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和追偿等工作,并依法对基金管理中心及人员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基金管委会应当加强与政府有关部门的协调,及时指导、督促基金管理中心依法履行职责,促进基金正常有序运行。基金管委会成员单位应当向基金管委会报告工作情况和对救助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情况,基金管理中心应当向基金管委会报告救助基金筹集、使用情况和年度总结报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试行办法》规定,依法查处与救助基金管理使用有关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七条 重庆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不及时或者不足额缴纳提取资金的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催缴,超过3个工作日仍未足额上缴的,给予警告,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八条 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对推诿、拖延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抢救治疗,出具虚假医疗证明和医疗费用等的医疗机构、医护人员,依法严格处理。民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严格处理出具虚假殡葬证明和违反规定收取殡葬费用的殡葬机构和人员。

  第四十九条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严格查处基金管理中心及其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责任。

  第五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执法机构和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机动车未投交强险的,按规定追究责任。不按本暂行办法的规定管理交通事故未知名死者损害赔偿费,或者擅自收取未知名死者损害赔偿费的,按违反财经规定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道路交通事故未知名死者或者明确无损害赔偿权利人的道路交通事故死者,其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由基金管理中心负责代管。交通事故结案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执法机构应当督促交通事故责任人或者其他赔偿义务人向基金管理中心缴纳死者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未知名死者损害赔偿权利人确认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执法机构通知基金管理中心交付损害赔偿权利人。

  未知名死者死亡赔偿金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执法机构根据《侵权责任法》,按城镇居民和法医鉴定的死者年龄计算;丧葬费按规定计算。

  第五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0年1月1日之后发生的交通事故,适用本暂行办法。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

第五篇: 成都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从哪里来?

道路社会救助基金是由办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收取的保费中按国家规定的比例(通常为1-5%)抽取的。基金主要用于抢救费用超过保险公司责任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受害者。

在中受伤的受害人,可以先行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中抽取部分进行治疗,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从哪里来?哪些情形可以由社会救助基金垫付?详情请看下文介绍。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来源:

1、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是由办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收取的保费中按国家规定的比例(通常为1-5%)抽取的。

2、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来自一部分罚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八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缴纳的罚款将全部纳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3、其他来源,如机动车缴纳救助基金费、捐赠等。

基金主要用于抢救费用超过保险公司责任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受害者。

垫付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

(一)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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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影响,我方的全部损失都可以要求对方承担。或者是要求对方保险公司承担全部损失。需要通过法院诉讼的方式,准备起诉状,收集证据材料起诉即可。有需要可以联系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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