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瑕疵及法律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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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本文通过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瑕疵的类型及救济方式角度,分析了股东会决议内容瑕疵及程序瑕疵的不同表现方式,并对无效股东会决议和可撤销股东会决议的法律救济进行了论述,指出一些目前立法上不明确之处,希望对实践和相关法律制度的设计提供参考。

关键词 股东会决议 瑕疵 法律救济

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11-094-02

股东会会议是股东行使权力的基本方式,股东根据法律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召开股东会,决定董事任免、公司运营等重大事项。《公司法》第22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可见,股东会决议的瑕疵既存在于决议的内容中,又存在于决议的成立过程中。本文将重点分析股东会决议内容上的瑕疵和程序上的瑕疵的情况,及股东会决议瑕疵法律救济中适格原告、适格被告和诉讼实效的有关规定。

一、股东会决议内容瑕疵

对于内容上的瑕疵,是股东会决议内容违法法律实体性规范及维持公司组织体的基本原则的情形,决议无效则决议自始无效,即股东会决议从形成之日起就不具有法律效力。对于决议有效性出现争议时,应交由法院进行审理确定。对股东会决议无效的类型,在司法实务界济南中院将其概括为以下三类:一是内容违反法律原则,如违反公序良俗原则;二是决议内容违反有限责任公司本质,如违反股东平等原则、违反股东有限责任原则;三是决议内容违反强行法的规定,如违反盈余分配原则、违反股权转让规定等。

二、股东会决议程序瑕疵

股东会程序上的瑕疵则主要表现为召集程序瑕疵和表决方式瑕疵。

(一)召集程序瑕疵

1.通知人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41条规定,召集和主持股东会的主体包括董事会、监事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上述主体在行使召集和主持股东会权力上并不是完全一致的。在董事会不能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才能召集和主持;而在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方能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的召集,应遵循以上的规定,该制度的设计赋予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股东监督和制衡履职的关系,有利于保障股东会的顺利召开。

2.通知时间

我国《公司法》第44条第1款规定了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的通知时间为会议召开15日前,同时,允许公司章程或者全体股东另行约定。但对于公司章程(或全体股东)约定是否可以缩短法定的通知时间或者规定更长的通知时间却没有明确。如果通知时间过短,将不利于股东充分准备出席会议;而过长的通知时间则容易导致股东遗忘而错过开会时间,不利于股东行使权力。

然而,通知时间的瑕疵并不一定必然导致决议程序因存在瑕疵而可撤销,在法院的实践中,对于按通知参加了股东会并进行了表决,视为通知股东召开股东会的程序符合法定及约定的条件。

3.通知方式

股东会的召开,不仅要在《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内通知全体股东,且应以一定的方式有效地通知股东。现实中主要采取的通知方式有:专人书面送递、电话通知、数据电文通知(含电报、电传、传真、电子邮件等)、邮递送达和公告。但由于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召开股东会的通知方式并无明确规定,采取有效的通知方式则成为一个需要关注的问题。

专人书面送递的方式可由股东在文件送达回执上签字证明已有效通知。电话通知送达方式则存在举证上的困难,即使能够证明电话通知了股东,也较难证明有效通知了股东,满足对时间、地点、内容通知的全部要求。采取数据电文的通知方式也需要事先的约定或以往的习惯予以佐证。采取邮递送达的方式,如邮件本身并未表明是股东会召集通知,则不能认定为有效通知了股东。公告送达方式虽较为简便,但如以往的股东会通知没有以公告形式发出的先例、章程亦未曾约定可以用公告的形式来发出股东会通知,法院倾向于不支持该种通知方式。

从《公司法》的立法精神来看,设计股东会会议通知制度目的在于成功地告知股东开会的事宜。通知方式应能够便利、有效地实现通知,既不会过多的增加成本,也不会过于繁琐而降低效率。对于人合性为主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姓名和地址都知道的情况下,采用专人书面送递、数据电文通知(含电报、电传、传真、电子邮件等)、邮递送达方式更为便利和经济。对于需要采用其他通知方式如公告通知方式的,可在章程种进行明确约定。

4.通知内容

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会议通知的内容未作明确的规定,同时在第105条股份有限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中规定应将会议审议的事项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不得对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会议通知内容可参照股份有限公司的有关规定执行,但对于通知内容仅列明拟决议的事项即可,还是需要列明开会的时间、地点,并将拟议事项的议案一并提交股东才可认定为有效“通知”并无明确规定。

在法院的案例中,对于通知了时间、地点、拟决议事项的通知为有效通知,而对于在通知中未列入的事项,即使股东会形成了决议,也属于因存在程序瑕疵而可以撤销的内容。

(二)表决方式瑕疵

股东会的表决方式指在股东会会议上为形成决议而进行的程序和形式。违反表决方式的程序瑕疵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第一,无表决权人参加股东会并参与表决;第二,违反决议形成所需要的法律要件形成决议,如未达到股东出席人数要求的比例等;第三,对于所决议事项,未达到公司法或公司章程所规定的人数。

三、股东会决议瑕疵的法律救济

(一)股东会决议瑕疵之诉的适格原告

我国股东会决议瑕疵诉讼的适格原告为公司股东,即被记载于公司名册并经工商登记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但是,如果股东已经出席股东会并未对当场对股东会召集程序和决议方式提出异议,可视为该股东认可了上述方式,那么在决议形成后,该股东就不能对决议提起程序瑕疵的撤销之诉讼;如果经过有效通知,股东未出席也未委托他人代为出席股东会,在股东会决议形成后,该股东原则上也不应享有股东会决议瑕疵诉讼原告的资格。

(二)股东会决议瑕疵之诉的适格被告

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权利机关和决策机关,如股东会的内容或程序或表决方式存在瑕疵,股东提起股东会决议程序瑕疵之诉将导致决议被撤销。股东会决议以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通过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如出现瑕疵,其解除的结果也应当由公司承受,故此公司为股东会决议程序瑕疵之诉的适格被告。

(三)诉讼实效

对于无效股东会决议的诉讼实效,我国《公司法》并未作明确规定。学界存在着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对于决议无效的诉权既然没有具体规定,则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关于普通诉讼实效的规定。另一种观点认为,既然《公司法》对提起决议无效之诉没有特别限制,那么任何有诉权的人在任何时间均可提起无效之诉。我国司法实务界主流观点认为,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是对合同无效的事实上的确认,不因时间经过而改变,不应当考虑无效经历的时间过程,故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实效制度。但同时,应当考虑到如股权交易合同等为内容的股东会决议作出后,如不适用诉讼实效,则股权的所有权将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股东的稳定和公司的发展。德国公司法规定,除了公共利益的原因而对股东会决议无效外,经过3年时间股东会决议无效将得到治愈。故此,对于股东会无效的情形,笔者认为应该对内容为特殊类型决议规定诉讼实效。

现行法律对于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适用的诉讼规则是除斥期间,股东在60天诉讼实效内未向法院提起诉讼,则其申请法院撤销瑕疵股东会决议的权利归于消灭。为决议设定的时间都比较短的原因是,股东会作出的决议不仅涉及到整个公司内部的重大决策事宜,同时对外部第三人有着密切的关系,撤销权设置的时间过长,将不利于保护交易的安全和效率。故此,股东应在法定的期限内及时行使股东会决议的撤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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