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权处分:解释方案的比较与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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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

无权处分,作为“法学上的精灵”,不仅较为复杂,而且涉猎甚广[1],其所及者,横跨物债二法。近来有学者甚至指出,应当将无权处分理解为一项与有权处分相并列的宏大体系。[2]《合同法》第51条对无权处分合同的规定曾经在一段时期内引起了学界的广泛讨论,形成主观解释论与客观解释论两个不同立场的对立,核心的对立点在于现行法是否采纳了物权行为的独立性。而最高院在《合同法》相关的一系列司法解释中,却并未一贯地支持其中某一立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法释[2009]5号)第15条等条文常常被学者引用作为客观解释论的论据之一,但是最高院出台的司法解释中也有相当数量的规定与客观解释论的理论不符合。[3]135-211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法释[2012]8号)出台之前,学界呈现出论争但是主观解释论占据上风的格局,而在实务中,却并不统一,对特定物的无权处分以前一直是严格遵照《合同法》第51条规定做无效处理, 而对于期货买卖这样的商事合同则又是按照另一套规定认定为有效,特别是涉外期货买卖,基本上是遵照国际上的通例,都是按照合同有效来处理的。①实践中的多重标准给审判带来了诸多困难,需要标准的统一,而关于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规定的国际立法趋势较为一致性地指向有效。[4]221-227在此基础上,诞生了法释[2012]8号第3条,即学界称之为承认了物权行为独立性的条款。但是这一司法解释的出台却并未起到一锤定音的效果,相反,其引起了激烈的讨论与批判,其中以此前持主观解释论者为代表。

自审判实务观之,法释[2012]8号施行后,法院在涉及无权处分合同效力问题时,有相当一部分判决是依据该解释第3条作出的。②尽管有判决言明法释[2012]8号第3条承认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区分。如 (2013)厦民终字第1524号判决中称:“本院认为......而对签订转租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而言,由于转租合同属于债权行为,与处分行为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以负担义务者对标的物享有处分权为必要。”相似的表述参见(2013)常民终字第490号民事判决书、 (2012)宁民初字第2930号民事判决书、 (2012)常民终字第0921号民事判决书。 但这是否意味着我国由此开始进入了物权行为独立性理论的时代,需要进一步思考,《合同法》第51条的主观解释与客观解释之间的讨论仍然有现实意义。退一步而言,即便对法释[2012]8号不存在争议,其规范的仅仅是买卖合同,买卖合同尽管是所有交易形态中最为重要的一种,其规范是否能直接类推适用到其他合同,存在疑问之处,需要进一步论证。

持不同立场的学者对无权处分合同给出不同的解释方案,进而无权处分合同问题的讨论可以转化为解释方案的选择问题。该方案的选择并非纯粹“民法学的问题”,而是“民法问题”“民法学问题”与“民法问题”两个概念是对民法领域的问题以对法律实践是否产生直接影响为标准所作的分类。“民法学问题”指与民法规则的设计或适用没有直接关联的问题;“民法问题”指与民法规则的设计或适用有直接关联的问题。 [5]3-28,因为不同方案的选择会在法律实践中产生不同的结果,形成不同的权利义务分配。因此本文将在现有的对无权处分合同问题争议的讨论基础上,总结不同学者给无权处分合同提出的三种解释方案,进而通过不同角度分析比较这三种解释方案,指出各自不同价值考量与处理结果,结合中国语境下无权处分问题的现状,对方案的最终选择给出一定的思考。华 南 理 工 大 学 学 报(社 会 科 学 版)

第6期柯勇敏:无权处分:解释方案的比较与选择

二、无权处分合同的现有讨论——以解释论为视角

解释论视角下的无权处分合同问题,基本上是围绕着现行法上的无权处分合同的规范群而展开,相关规范主要包括《合同法》第51条、《民法通则》第72条、《合同法》第133条、《合同法》第150条、《物权法》第15条、《物权法》第106条、法释[2009]5号第15条与法释[2012]8号第3条等,其中直接与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等问题相关的条文主要有《合同法》第51条、法释[2009]5号第15条与法释[2012]8号第3条,其他条文则间接或者与上述三个条文共同影响无权处分的制度构造,下文对无权处分合同问题的现有讨论,将以该三个核心条文为轴心展开,将其他条文在相关问题中纳入讨论的范围。

(一)《合同法》第51条的解释论展开

《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对于此规定,学界展开了激烈的论争,形成了不同的观点。崔建远教授曾撰写《无权处分辨》一文对此进行了全面的梳理,然而从解释论的视角看,不同的观点主要有以下几种对《合同法》第51条的理解与不同观点,崔建远教授列举了六种,韩世远教授亦列举了六种(效力待定四种与有效两种),但是二位学者所列举的不同观点并非纯粹的解释论观点,有的掺入了立法论的观点,有的甚至是纯粹的立法论观点,本部分内容主要从解释论的视角对无权处分行为作出讨论,是故二位学者所列举的有关立法论的不同观点本文不予讨论,进而本文列举的观点较二位学者更少。 :

第一,《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合同为债权合同而非物权合同,因为中国民法同德国民法不同,不区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不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法律对买卖等合同一体把握,标的物所有权的变动为买卖合同直接发生的效果。买卖合同的效力包括了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当然要求出卖人对出卖之物有处分权。[6]5

第二,无权处分行为应结合善意取得制度加以理解。若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人缔约后取得处分权,则无权处分行为有效;若未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人缔约后并未取得处分权,此时需要分情况讨论,在第三人善意而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时,该无权处分行为有效,在第三人不构成善意取得时,该无权处分行为无效。[7]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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